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49號原告 陳燦坤 被告 陳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97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