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31號原告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自強營造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向原告訂購崇友牌電梯一部並將該部電梯之安裝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買賣價款及承攬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735,000元。
依前開承攬合約第四條約定,被告應於電梯安裝完成時給付147,000元,詎原告於94年12月5日安裝完成,收取被告開立之支票,並95年5月29日提示時遭到退票,嗣經原告多次催告均不予理會,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尾款147,000元。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CFC升降機標準規格表2件、升降設備買賣單價分析表、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單價分析表、升降設備除外工程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以上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合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書記官周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