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24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245號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務人 楊清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陸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案外人中國勵合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楊清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而向債權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債權人並執有債務人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3年2月16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債務人竟於98年4月3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仍有1,636,7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債務人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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