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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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簡邦雄 被告 李順情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順情與被告李淑芬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由
一、被告李順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順情積欠原告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25,348元,經原告數次對被告李順情催索,被告李順情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上開債務,嗣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李順情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得悉被告李順情名下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查被告李順情與被告李淑芬2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且迄今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被告李順情與被告李淑芬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被告李順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淑芬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李順情目前和伊同住,他是重殘,身體已經癱瘓,今天無法到庭,目前中風都在家裡,也沒有收入,原告起訴只是為了要伊的房子,但房子是伊婚前自己買的,目前我是要負擔一家四口的生活等語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順情、李淑芬二人為夫妻關係,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被告李順情前積欠原告625,348元尚未清償,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國稅局99年度財產所得影本清單、被告二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各1份(均為影本)為證,經核相符,亦為被告李淑芬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參見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有財產經扣押,而債權人未得受清償時,債權人即可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債務人全無財產可供扣押,其無資力清償債務情形,更甚於有財產經扣押,債權人未得受償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之法則,解釋上亦應認夫妻之一方全無可供扣押之物,債權人因而未得受清償時,亦有民法第1011條之適用。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李順情之債權人,且依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李順情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李順情、李淑芬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