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原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 黃國豪
黃鈺婷 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嬿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國豪、黃鈺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海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嬿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黃國豪、黃鈺婷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海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嬿尹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黃海清於民國9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月18日起至98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利率機動調整,逾貸期間而有未足額清償者,其利息為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以單利計算,年利率為當時公告之貸款利率加1.25%。詎黃海清自9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嗣黃海清於97年6月15日死亡,被告為黃海清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黃海清之繼承人,黃海清有向原告借款,但是被告等未繼承到黃海清之任何遺產,原告請求顯然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基金95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暨利率查詢表、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3月16日基院慧民科字第04088號函等為證,且被告對於被繼承人向原告借款,其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後、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黃海清於97年6月15日死亡時,被告黃國豪、黃鈺婷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分別82年6月18日、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被告黃國豪、黃鈺婷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條文,被告黃國豪、黃鈺婷對於其被繼承人黃海清之債務,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陳嬿尹抗辯其等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並未從被承繼人之遺產繼承財產等語,然此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黃國豪、黃鈺婷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海清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嬿尹連帶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