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88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以恐嚇一行為而致 林曉玲 、 徐美月 及 蘇重義 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恐嚇一罪處斷。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50號被告許家仁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瑞芳區○○○路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家仁與林曉玲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許家仁於民國101年
1月23日凌晨1時許,前往林曉玲位於新北市○○區○○路
305號住處敲門叫囂,惟林曉玲因害怕不予理會,許家仁竟在門外對林曉玲恫稱「放火燒掉你家」、「要你們全家小心一點」等語,致使林曉玲及其家人徐美月、蘇重義均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曉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家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徐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蘇重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簡訊1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叔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