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基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國忠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國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 蔡瑩蓉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6號被告馬國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港東74之1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國忠於民國100年9月25日晚上,在基隆市○○區○○路○○○巷附近,發現地上有行動電話1具(該行動電話係蔡瑩蓉所有,於100年9月25日晚上,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起,並侵占入己,再拿至其妻 詹麗萍 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3之3號住處,交給不知情之詹麗萍使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國忠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瑩蓉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詹麗萍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各2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且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竊取,報告機關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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