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建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辛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法定代理人 張達人 訴訟代理人 陳鎮 律師
李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7年8月15日標得被上訴人「大里地區生活旗艦店
社區復健中心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工程價金7,899,600元,施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60日曆天內完工,兩造復於97年10月31日訂定修繕工程追加工期附約(下稱系爭工程附約)及於98年6月4日就梯間排煙設備改善部分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書(下稱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詎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不符合原用途之施作,經上訴人函知應再辦理變更設計,以符法令規定及取得變更後裝修合格證後繼續施作,兩造及監造廠商即訴外人東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義公司)三方前於98年10月26日召開系爭工程第29次施工協調會,而於同年月29日經被上訴人函知依協調會方案一即「後續工程部分辦理設計變更,減帳驗收加速處理流程」。惟被上訴人竟未俟辦理變更設計完成,即片面函知上訴人「通知次日起3日曆天內開工,本工程剩餘工期為7日曆天,請於期限內完成」,而於同年11月19日第30次施工協調會稱「請施工廠商於通知起3日曆天內開工,本工程剩餘工期為7日曆天,需於98年11月17日前完工」等語,上訴人僅就無爭議部分函知被上訴人確認項目後施工,並於同年12月24日申報竣工完成查驗。系爭工程經上訴人先後完工,被上訴人僅付部分工程款,尚有已完工部分工程款215,731元、因而增加之人事支出672,980元及相關代墊費233,728元等合計1,122,439元款項並未支付,爰依不當得利、承攬規定、系爭工程契約及附約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如後述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
㈡已完工之工程款215,731元部分:
⑴依第29次施工協調會決議,應俟第三次變更設計完成始有復
工問題,被上訴人未經變更設計完成,即函知上訴人復工並自行起算到期日及遲延日;即使依被上訴人所陳,係契約變更問題,無變更設計必要,惟依系工程爭契約第19條第5項約定可知,亦應經訂約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及簽名蓋章,始生效力,被上訴人單方變更契約,對上訴人應不生效力,故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已完工部分工程款215,731元。
⑵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委託專業設計廠商東義公司為工程設計
監造人,東義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施工圖係東義公司所繪製,依慣例須將契約施工圖說送請核准,取得核准施工圖後,始得施工。而系爭工程發包之初,核准施工圖並未全部通過,以致標單中之施工圖與核准施工圖不符合,逕要求上訴人施工,自屬不當,而此一瑕疵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盡其說明及告知之義務。又因東義公司消防設計疏失,導致消防安全設計不符規定,直至第二次變更契約始通過消防局安檢。綜上所述,係因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東義公司於契約之履行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
⑶依建築法第30條及第39條規定可知,起造申請建造執照除應
備申請書外,尚應出具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如施工中變更設計時,起造人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辦理。被上訴人於第三次變更設計並未出具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合建築法相關規定,上訴人無從施工,故工期逾期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預扣工程款,似有不當,應予返還。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可知,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而議定之,非可由一方片面界定。再觀其第29次及第30次協調會議,兩造各持不同見解,足徵確無合意事實,而第31次協調會議係被上訴人片面決定施工日期,上訴人並未同意。另辦理變更設計涉及契約變更,參酌第一次及第二次之變更,雙方均以書面為之,而第三次變更並未以書面為之,期間無從計算,被上訴人以其計算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從總工程中扣除,自屬非法。
⑷倘若第三次變更工程項目之內容屬於追加減帳驗收,惟既有
追加項目,則工期開工、起算及界定,自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5款約定辦理,即經訂約雙方合意並作成書面紀錄及簽名蓋章,始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可片面擅定工期。
⑸系爭工程係先行發包,嗣後由被上訴人依契約設計圖辦理核
准圖說申請,因被上訴人將原契約圖說排煙設備廢除,導致消防設計不符規定而未通過,故兩造簽立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始完成消防查驗。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之約定,將契約設計圖說全部提出審核,造成第三次變更設計,亦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導致,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履約標的,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審核圖說,於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7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60日曆天完工,上訴人於98年11月21日收受函文,並於同年11月27日實際開工,亦於98年12月24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故上訴人並無遲延履約。
⑸縱使上訴人有遲延履約,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關於遲延
履約之約定,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被上訴人未扣減履約部分價金而全額扣除並計算逾期違約金,係屬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扣除逾期違約金為合法,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㈢增加之人事費用672,980元部分:
⑴系爭工程因消防設施變更二次致超過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期限
;另被上訴人臨時將(G2)辦公室變更為(F2)社區復健中心,致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須重新申請相關單位允准變更,俟再取得證照後始得再行施工,施工期日因之延誤,故自97年11月5日施工停止日起至98年10月5日再開工之日止,延誤達11個月。上訴人前於97年11月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該日起至消防安檢完成為止不計工期,復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以函文同意自98年7月1日至98年10月11日期間不計入工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7款及第20條第10款規定可知,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前揭11個月所增加工地管理人員薪資、行政人員薪資之人事必要費用672,98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計算方式如下:43,900元(每月薪資)×11(月)×1(人)=482,900元。17,280元(每月薪資)×11(月)×1(人)=190,080元。兩者合計為672,980元。
⑵系爭工程契約係屬附合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
約定可知,係於「得賠償」之情形,於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其補償與否竟繫於被上訴人一方,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觀其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其「得賠償」條款之約定是否有效,仍有疑義。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第3款亦明定,機關應先與廠商合意估驗價款及完成契約之期限,並應補償廠商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由此可知,並非「得賠償」之情形,係「應補償」之情形。
⑶所謂減帳驗收,其實際情形,即原未核准施工項目,自原標
單及預算中刪除,即不再施作之意,惟仍有增加施工項目,既有追加工程項目,仍屬契約變更,因刪減並增加施工項目後,被上訴人迄自99年1月18日始完成工程驗收手續,上訴人對於工程延宕,並無可歸責事由,因此被上訴人未完成契約變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約定,自應補償上訴人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綜上所述,系爭工程遲延均為被上訴人設計不良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因而所增加之人事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㈣代墊費用233,728元部分:
⑴相關代墊費用依建築界及商界習慣,均由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方面支付,茲將項目及其金額分別臚列如下:
①第一次室內裝修圖審申請代付款費:16,000元。
②第一次消防圖審申請代付款費:20,000元。
③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重新(第二次)辦理圖審費用:
包括第二次室內裝修圖審申請代付款費40,000元、第二次(變更使用執照)圖審申請代付款費55,000元。④其他被上訴人應繳之審查費用及相關規費,包括:使用執
照竣工查驗代墊費40,000元、建築公會室內裝修圖審費25,430元、建築公會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費28,786元、無障礙空間申請審查代墊費1,730元、無障礙空間規費500元及地政規費360元,共計96,776元。
⑤自來水費用5,922元。
⑵被上訴人委請東義公司負責設計圖說及監造工作並製作工程
標單、審核室內裝修及消防等圖說,依其相關函示資料可知,其申請人係為被上訴人,故審核圖說之人工費及規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消防審核圖說及第二次審核圖說通過為室內裝修審核圖說通過之必要文件,其相關費用均未編列在內,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關於自來水費用,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向屋主即訴外人 林瑞榮 所承租,屋主並未繳納自來水費用,倘須供水,則須繳清欠款及規費,因此費用未列於工程圖說及標單上,列為必要支出費用,故上訴人先行繳納後,自得依其收據向被上訴人請款。再者,契約工程標單內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及消防竣工查驗作業,均載明上訴人僅負竣工查驗之會勘會審室內裝修專業人員簽證及竣工圖部分,為契約範圍,故其餘相關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所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逾期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於工程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⑴被上訴人租用系爭工程所在之辦公室,作為經營社區復健中
心之用,故須辦理變更用途申請、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及通過相關主管機關設備查驗,始得營業,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已載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明確。
⑵系爭工程前因消防設備不符規定而停工多月,嗣於98年6月
24日通過消防檢測再行施工,惟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進場,上訴人始告知其先前申請之室內裝修合格證請領期限已過,經再次申請而於98年10月12日取得並進場施作,此時工期僅剩餘7日,惟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9日,因施作問題提出爭議協商,而由兩造及監造單位東義公司於98年10月26日召開第29次協調會,對於後續工程決議辦理設計變更減帳驗收,加速處理流程,並於總工程款中扣除未施作項目之款項,而由東義公司與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至現場會勘,確認減帳驗收之項目及施工期限,有第30次協調會紀錄可佐。依第29次及第30次施工協調會之決議,兩造合意就後續工程為減帳施作,並合意由監造單位東義公司就雙方確認減帳施作後之工程項目來核定工期。東義公司遂依兩造上開施工協調會之決議,就雙方確認減帳施作後之工程項目核定工期為7日(原先剩餘10天工期,因雙方同意減帳施作,故東義公司核定工期為7日),上訴人並於98年11月18日收受被上訴人傳真通知,上訴人確知後續減帳施作之施工期限為7日,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辯稱沒有印象有收受通知,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爭執該次減帳施作後之工程項目,須再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設計申請,始能起算復工日期,惟該次減帳施作之項目,均屬原工程契約項目,並未涉及變更設計而須向主關機關重新申請核准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應完成設計變更,始起算復工日期,顯係誤認。
⑶雙方於確認施作項目後,因上訴人以未辦理設計變更,遲未
進場施作,被上訴人遂於98年11月18日函催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進場施作,因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剩7日,上訴人應於98年11月27日完工。惟上訴人置之不理,於98年12月中旬始進場施作,並於98年12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然此時已逾完工期限計27日,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總價金(實際完工時契約總價金為7,397,429元)之千分之一(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計199,731元,並因系爭工程逾期完工,為衛生署工程查核小組查核扣點8點,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0項第1、3款約定,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計16,000元。準此,因上訴人逾期完工,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計算上開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並自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洵屬有據。
⑷又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第31次施工協調會中僅針對工期提
出異議,對於第三次變更設計之方式及減帳驗收之項目並未提出意見,並經被上訴人決議請上訴人儘速依變更設計圖說及預算書於期限內完成施工,此有第31次協調會紀錄可證,故上訴人辯稱未依書面,工期無從起算,實有違誠信。
㈡上訴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延長工期,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人事費用672,980元,顯與事實不符:
⑴系爭工程附約增加施作消防設備工程,包括①加設獨立性緊
急廣播。②原排煙設備改作電動型防煙垂壁,並追加預算及工期15天。上訴人於完成此部分工程後,因屢未能通過主管機關之查驗,兩造復於98年6月4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履行:①梯間排煙設備改善(屬責任施工)。②取得臺中縣(改制前名稱,下同)消防局通過消防查驗函文,並追加預算及工期20日。惟此部分工程直至98年6月24日第四次檢測始通過消防檢測查驗,而前此查驗不符規定項目包含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由上訴人施作之「防煙垂壁」未依規定施作,有台中縣消防局查驗紀錄表可證,故因消防查驗未通過導致暫停施工,應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嗣後因此致原已申請之室內裝修合格證逾期,而須再重新申請始能施工,故期間雖停工達11個月,惟上訴人未依規定施作防煙垂壁及重新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為停工事由,故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顯無理由。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已同意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並指此期
間工程遲延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惟被上訴人同意不計入工期,係免除上訴人此期間逾期之責任,非表示上訴人對於工程遲延無過失。
⑶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約定可知,工程部分或暫時停
止執行,上訴人欲請求增加之必要費用,前提須為廠商即上訴人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期之人事費用,係因上訴人所負責施作之消防工程屢未通過主管機關之查驗,導致後續裝修工程因而延宕,上訴人確具有可歸責事由,故上訴人不得依其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增加之人事費用672,980元。退步言之,上訴人請求增加人事費用之期間,係兩造於97年10月31日所簽訂修繕工程附約及98年6月4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之施工期間,雙方並均已追加變更工程施作項目所增加之工期及金額達成合意,上訴人理應已將相關人事費用計算在內,故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人事費用,顯係重複請求,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相關代墊費用為無理由:
⑴第一次室內裝修圖審申請代付款費16,000元、第一次消防圖
審申請代付款費20,000元:此部分是訴外人 楊惠娟 及捷安消防安全設備公司(捷安公司)受東義公司委託辦理,本屬上訴人與東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上訴人無關,此有被上訴人與東義公司所簽訂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生活旗艦店』社區復健中心修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契約書」第4條第3項之約定可資為證,故上開費用依被上訴人與東義公司之契約約定係屬東義公司所應負擔之費用,與被上訴人無關。
⑵重新(第二次)辦理圖審費用:包括第二次室內裝修圖審申
請代付款費40,000元、第二次(變更使用執照)圖審申請代付款費55,000元:此部分係因上訴人負責施作之消防工程延誤,致超過6個月有效期限,故須重新辦理圖審,惟此係屬可歸責上訴人事由,故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退步言,上訴人支付予訴外人楊惠娟之費用,因上訴人並無提出付款單據細目,無法證明上訴人支付項目為何、確實金額為何、是否與本件工程有關。
⑶其他相關費用,包括使用執照竣工查驗代墊費40,000元、建
築公會室內裝修圖審費25,430元、建築公會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費28,786元、無障礙空間申請審查代墊費1,700元、行政作業費500元、地政規費360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約定、第11條第6項第6款約定可知,上開費用本應由上訴人負擔,況其中行政作業費、地政規費並無法證明與本件工程有關。
⑷自來水費用5,922元:此部份為上訴人施工期間因用水而發
生之費用,係屬上訴人施作成本,應包括在工程款內。上訴人雖主張有部分是因原屋主積欠而由其代繳,惟由上訴人提出之自來水費單據可證,最早支付之日期為97年12月9日,此距離開工日期已歷經3個月,上訴人斷不可能施工3個月期間都不使用水,足證上訴人主張部分代繳原屋主積欠之水費,並非事實。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2,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兩造於97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
訴人之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應於97年9月5日開工,工期為60日曆天,扣除颱風無法施工4日,上訴人原應於97年11月7日完工,工程金額為7,899,600元。
⑵兩造另於97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附約,兩造同意由
上訴人施作追加及變更工程如下:①加設獨立性緊急廣播;②原排煙設備改作電動型防煙垂壁,追加工期為15天,追加工程金額98,900元,追減工程金額104,650元。經兩造追加變更工程後,原工程工期連同追加變更工程工期履約期限至97年11月22日,總工程金額為7,893,850元。
⑶兩造復於98年6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契約,上訴人
履約內容為:①梯間排煙設備改善(屬責任施工);②取得台中縣消防局通過消防查驗函文,合約期限自簽約日起20日曆天竣工,並須於完工後15日曆天內完成消防查驗,追加金額為219,200元。
⑷兩造經第29、30次協調會議同意追加減項加速驗收,最後兩造結算工程款之金額為7,397,429元。
⑸兩造合意就前揭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原為
2,811,165元,扣除上訴人暫不能請求之保固款222,482元,及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逾期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15,731元,兩造就2,372,952元達成調解,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完畢。
⑹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請求因工程瑕疵遭扣點8點之懲罰性違約金16,000元。
⑺兩造合意就上訴人請求自來水費用以3,684元計算,上訴人不再請求其他自來水費用之返還。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尚應給付之工程
款中扣除逾期違約金199,731元,有無理由?⑵系爭工程延遲完工,上訴人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依
契約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增加之人事費用682,980元,有無理由?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代墊款項及相關費用共計233,72
8元,有無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如前揭不爭執事項所示之系爭工程
契約、系爭工程附約及第二次變更契約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原為2,811,165元,扣除上訴人暫不能請求之保固款222,482元及被上訴人經調解後給付上訴人2,372,952元後,被上訴人尚有215,731元工程款未給付上訴人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亦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199,731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6,000元抵銷前揭工程款,為有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工程有瑕疵,經行政院衛生署工程施
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遭扣點8點,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000元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紀錄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4至226頁),且經本院審理後,上訴人已同意給付前揭懲罰性違約金,故應堪採信。
⑵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兩造於97年8月15日簽約
後,約定施工期限自開工之日起60日曆天內完工,並於97年9月5日開工,嗣兩造又於97年10月31日,簽訂工程附約,增加獨立性緊急廣播、原排煙設備改作電動型防煙垂壁工程,並追加工期15天;復於98年6月4日簽訂第二次變更設計契約,上訴人應依約履行梯間排煙設備改善,取得臺中縣消防局通過消防查驗函文,此次並追加工期20日曆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⑶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前因消防設備不符規定而停工多
月,嗣於98年6月24日通過消防檢測再行施工,惟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進場,上訴人始告知其先前申請之室內裝修合格證請領期限已過,經再次申請而於98年10月12日取得並進場施作,此時工期僅剩餘17日,惟上訴人復於同年月19日,因施作問題提出爭議協商,而由兩造及監造單位東義公司於98年10月26日召開第29次協調會,對於後續工程決議辦理設計變更減帳驗收,加速處理流程,並於總工程款中扣除未施作項目之款項,而由東義公司與上訴人於98年11月2日至現場會勘,確認減帳驗收之項目及施工期限等情,此有第29、30次協調會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50頁)。本院審酌前揭第29次及第30次施工協調會之決議內容,兩造已合意就後續工程為減帳施作,並合意由監造單位東義公司就雙方確認減帳施作後之工程項目提出工期意見,又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復工後,工期原剩17天,上訴人施做7天,尚餘10天,因兩造前揭合意後續工程減帳施做,故東義公司依兩造前揭施工協調會決議,核定最後工期為7日,並經兩造於98年11月19日第31次協調會確認合意完畢,上訴人應於98年11月27日前完工等情,業有前揭第31次協調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1頁),並經證人即東義公司負責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人員 林玠民 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卷院㈡第95頁),故應堪採信。
⑷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8日即發函通知上訴人工
期為7天,而前揭第31次協調會於98年11月19日才召開,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工期7天並未經上訴人合意云云,惟查:證人林玠民於本院到庭證稱:東義公司審核追減項目確認兩造後續工程內容後,認為工期應為7天,經兩造合意後,由被上訴人以98年11月18日日函文通知上訴人進場施工,上訴人在第31次協調會議時也沒有提出反對或不同意見,表示兩造確實有合意工期為7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本院另審酌兩造於前揭第29次協調會決議系爭工程減帳驗收加速處理流程後,即由東義公司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勘驗確認減帳後之工程內容,並於同日召開在前揭第30次協調會,決議由東義公司於98年11月5日將後續工程內容資料送被上訴人機關確認,此有前揭第29、30次協調會議紀錄在卷足參,故兩造既加速系爭後續工程而合意減帳驗收,而減帳驗收最重要就是要決定後續工程所餘施作內容及工期,故證人林玠民前揭證稱東義公司於確認後續工程內容並提出工期7日建議後,經兩造合意而於第31次協調會議確認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前揭工期未經其合意云云,不足採信。
⑸上訴人另主張前揭減帳驗收工程,須再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設計申請,始能施做,故應於變更設計完成始能起算復工日期云云,惟兩造前揭減帳驗收工程內容,僅係將施作項目簡易化,均屬原工程契約項目,並未涉及變更設計而須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准之情形,故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係誤認而不足採信。
⑹本件姑不論上訴人何時收受被上訴人98年11月18日之函文,
兩造既於98年11月19日第31次協調會合意確認減帳驗收後所餘工期為7天,完工期限為98年11月27日,上訴人自應遵期完工,又98年12月24日系爭工程始竣工完畢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故上訴人自98年11月28日起至98年12月24日共計遲延27日應堪認定。又兩造最後經第29、30次協調會議同意減帳加速驗收後,最後結算工程款之金額為7,397,429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按日應給付被上訴人依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亦即199,731元(7,397,429×0.001×24=199,731元),被上訴人主張以前揭違約金抵銷系爭工程款,即有理由。
⑺另上訴人雖主張前揭違約金過高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工
程因上訴人所施作系爭相關消防工程未能符合消防安全檢查之規定,致相關消防安全檢查通過時間延長;又系爭建物消防安全檢查通過上訴人受東義公司通知可進行細部裝潢工程時,又因上訴人疏未注意申請展延室內裝修許可證期限,致室內裝修許可證超過期限而失效,於98年10月12日重新申請許可證獲准,始能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已依東義公司建議同意自98年7月1日至98年10月11日期間不計入工期未計算導致系爭工程於消防安全檢查通過可以進行等情,均詳如後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前揭逾期完工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其主張前揭違約金過高,自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工期延長所增加之人事費用672,98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消防設施變更二次(97年10月31日及98年6月4日)及被上訴人將(G2)辦公室變更為(F2)社區復健中心,致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須重新申請相關單位准許變更,俟取得證照後始得施工,施工期日因之延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10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7年11月5日停工日起至98年10月5日再開工止計11個月,所增加工地管理人員薪資、行政人員薪資之人事必要費用672,980元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情形,機
關通知廠商部分或暫時停止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故依此約定,前揭補償必須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情形,且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暫時停工為要件。
⑵系爭建物原本係供餐廳使用,被上訴人欲供做復健中心使用
,故必須先辦理建物用途變更申請,而必須裝修系爭建物;又裝修系爭建物前必須先取得裝修許可證,由被上訴人將東義公司設計圖樣發包予上訴人施工,上訴人按圖施工完畢後再依約向主管機關取得裝修合格證交付被上訴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認定。
⑶又系爭工程相關消防檢查於97年11月6日開始送審,依東義
公司承辦人員即證人林玠民、 黃素青 於本院到庭證述檢查過程(見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並提出之消防送審過程及停工情形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3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茲分述如下:
97年11月12日第一次消防會勘:
檢查結果共有:①「排煙系統」、②「火警自動警報系統」、③「廣播系統」、④「緊急電源插座」四項缺失,前三項是系爭大樓之原有的系統,上訴人裝修時必須負責與該三項系統連動,因為系爭大樓是集合住宅,原來之前三項系統有瑕疵,所以無法連動,前揭三項無法連動之拆裝修繕及第四項均為上訴人裝修的施工範圍。因前三項大樓既有設備之瑕疵,需由大樓管委會處理,但管委會表示沒有錢處理,故98年2月24日取得該大樓管委會決議同意後,才由被上訴人出資處理,始有前揭第一次變更設計:「加設獨立性緊急廣播」及「原排煙設備改作電動型防煙垂壁」,前者因現在「火警自動警報系統」、「廣播系統」、「音控系統」屬於三合一設施,故該變更設計內容就包含「火警自動警報系統」、「廣播系統」兩項;而後者係指梯間既有的排煙設備不合格,就上訴人承包範圍之防煙垂壁,本來是屬於手動型,但消防局測試功能後,認為不合格,故要求改為電動型防煙垂壁,才由原承包範圍的手動型防煙垂壁變更設計為電動型防煙垂壁,並由上訴人施作;另梯間排煙設備改善,因上訴人認為沒有能力施作,故由被上訴人另委託捷安公司施作。上訴人及捷安公司於98年3月20日改善完成。
98年4月8日進行第二次消防會勘:
原本第二次會勘應該針對第一次會勘的缺失項目進行複驗,但是消防局卻又列了九項不合格項目:①設備測試報告書、②設備器材證明文件、③設備安裝照片、④門梯增設探測器、⑤緊急電源插座故障、⑥排煙進排風未達規定、⑦防煙垂壁未依規定施作、⑧消防幫浦組件漏水、⑨樓梯兩側安全門應符規定,其中⑤⑥⑦都是第一次會勘的缺失項目,⑥是屬於捷安公司施作的範圍,⑦是上訴人施作的範圍,另①至④及⑧雖然屬於增列的缺失項目,但是也是上訴人承包的範圍,⑨則為新增的缺失項目,但不在上訴人承包的範圍,於是再經由上訴人與捷安公司改善。
98年4月29日進行第三次會勘:
檢查結果仍不符規定項目有共有:①「梯間排煙設備」及②「防煙垂壁」,有關①梯間排煙設備原係由捷安公司進行改善完成,本來捷安公司就既有設備的改善只是改善到進出風口每秒120立方米,但第三次會勘時,消防局又認為該排煙設備的馬達為新設馬達,必須適用新法規所要求的出風口每秒240立方米,捷安公司認為超出其承包範圍,不願意施作,所以才於98年6月4日第二次變更設計,委由上訴人承包改善;②「防煙垂壁」的部分,尚有兩處工程瑕疵,屬於原合約範圍為故由上訴人繼續改善,經上訴人改善電動型防煙垂壁及前揭梯間出風口排煙設備後,在98年6月19日會勘時認定合格,於98年6月30日取得消防檢查合格函文,東義公司才於98年7月1日通知上訴人復工,進行細部的裝璜施工。
⑷又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後,由被上訴人將東義公司之室內
裝修許可證及圖說交予上訴人,依法令如未能在室內裝修許可證6個月內期限完工,應辦理展延,若未辦理展延該許可證即失效,必須重新辦理,而系爭工程因前揭消防檢查而停工後,上訴人疏未辦理展延前揭修許可證期限,導致98年7月1日東義公司通知上訴人復工後,前揭許可證已過期失效,上訴人必須重新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始能繼續施工等情,業經證人即東義公司人員林玠民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6背面至97頁);又上訴人另行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於98年10月12日始重新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之函文影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69頁,該函文將室內裝修許可證誤載為室內裝修合格證),又被上訴人依監造人東義公司建議已同意前揭許可證重新核發前之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0月11日不計入系爭工程工期,亦為兩造所不爭,故亦堪認定。
⑸本件審酌上訴人主張自97年11月5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11個
月之停工期間,停工原因乃係消防檢查遲未符合規定及重新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而上訴人所施做之系爭工程或變更追加工程,未能符合消防檢查規定,亦為前揭消防檢查遲未能通過之原因,另因上訴人疏未申請展延裝修許可證期限,致前揭許可證過期失效,重新申領而延遲復工,故前揭停工期間,其停工原因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所致,自不符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前揭增加之人事費用,自無理由。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代墊款項及相關費用共計233,728元部分:
⑴第一次室內裝修圖審申請代付款費16,000元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東義公司設計及監造,東義公司依約自應完成設計並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交付被上訴人用以發包施工,故所謂第一次室內裝修圖審費用16,000元應由東義公司申請付款,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又上訴人前揭費用係於98年7月間由證人楊惠娟領取支票,由上訴人簽發97年8月15日16,000元支票給付楊惠娟等情,已有上訴人提出之領款回條及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4頁),而兩造係於97年8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開工等情,已如前述,衡情上訴人不可能遲於98年7月間給付楊惠娟所謂之前揭第一次室內裝修許可證審圖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不足採信。
⑵第一次消防圖審申請代付款費20,000元:
依系爭契約第2條,上訴人應給付標的及工作事項為:系爭復健中心修繕工程、辦理用途變更及取得裝修合格證;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6項第6款約定,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即上訴人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而本件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檢查乃係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之必要程序,依前揭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費用,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⑶重新(第二次)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之圖審費用40,000元及第二次(變更使用執照)圖審申請代付款費55,000元:
上訴人請求二筆費用,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依上訴人所主張前揭費用內容,其中第二次裝修許可證之申領,係因上訴人疏未申請展延致原許可證失效,故前揭申領圖審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又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所稱變更使用執照申請之問題,亦經證人林玠民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7頁),故上訴人前揭請求,亦無理由。
⑷其他被上訴人應繳之審查費用及相關規費,包括使用執照竣
工查驗代墊費40,000元、建築公會室內裝修圖審費25,430元、建築公會室內裝修竣工查驗費28,786元、無障礙空間申請審查代墊費1,730元、無障礙空間規費500元及地政規費360元,共計96,776元:
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前揭96,776元乃係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所繳納的規費(見本院卷㈡第96頁),則如本院前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第6項第6款約定,上訴人應負擔前揭費用,其向被上訴人請求前揭費用,自無理由。
⑸自來水費用5,922元部分: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本院審理及爭點整理後,兩造已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84元,上訴人不再請求其他自來水費用之返還,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3,684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逾期違約金199,731元及懲
罰性違約金16,000元抵銷前揭工程款,為有理由,故上訴人即不得再請求剩餘之系爭工程款215,731元,另上訴人主張自97年11月5日至98年10月11日停工期間,係因系爭工程消防安全檢查未能通過及裝修許可證過期重新申領所致,且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增加之前揭人事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上訴人所代墊之前揭費用,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之3,68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代墊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3,684元本息代墊自來水費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前揭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其餘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將其主張之代墊費用送請鑑
定決定應由何人負擔,本院認已無必要,該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無庸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