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佑昇原名吳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佑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DMA叁顆(含袋毛重壹點零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佑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殷鑑不遠,又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除徵其守法觀念薄弱,堪認其已施用毒品成習,積重難返,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甚鉅,另衡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沒收:扣案之MDMA3顆,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確檢出MDMA成分(含袋毛重1.0公克),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製作之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紙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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