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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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文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民國90年9月28日期滿獲釋」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0年3月5日停止戒治出所」;第4行至第7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因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又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上述㈠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且於91年至95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見其斷絕毒癮之意志力薄弱,另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施用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家庭及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犯罪施用毒品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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