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濬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濬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濬揚因過失傷害案件,前於民國99年2月5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99年度交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按期支付 張澤修 共計1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於99年3月15日確定,現尚在緩刑期內之事實,有前引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上開判決,乃以被告即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合計10萬元,被告經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惟受刑人僅於99年4月16日匯款2萬元予張澤修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且受刑人於99年10月18日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經執行檢察官訊問履行情形時,亦表示伊沒有能力向被害人賠償等情,並有訊問筆錄可憑,足顯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致被害人之損害未獲填補,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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