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信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陳信志前因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月3日執行完畢」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及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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