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繼復選任辯護人林永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繼復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及2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緣警局代號0000-000000(以下簡稱A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100年5月底,前往敬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敬業保全)應徵工作;A女因自身之精神狀況及作息方式等因素,難以擔任白天的保全工作,惟部分公寓大樓之夜間保全工作,又限由男性擔任,A女乃於工作數天後,即於同年6月初離職。楊繼復因係敬業保全之人事副理,在A女前往敬業保全求職及任職期間,對A女曾表示關心之意,而博得A女之信賴。之後,楊繼復並得知A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事實。嗣於同年6月21日,楊繼復利用向A女取回敬業保全制服之機會,於當日晚間,約A女外出見面,並共進晚餐;同日晚間約8時30分許,楊繼復見A女精神狀況欠佳,乃萌生於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開車搭載A女至臺中市○區○○街○○號「春天休閒旅館」。兩人進入該汽車旅館206號房後,楊繼復即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的胸部及脫去A女的衣服,A女一開始雖明確表示拒絕發生性關係之意思,惟A女因對被告有所畏懼,又無法忍受其持續的猥褻行為,乃放棄抵抗並先行沐浴。
楊繼復於A女沐浴後,即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強制性交得逞1次。因認被告楊繼復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以證人A女之指訴、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影本、春天休閒旅館交班報表、A女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擔任敬業保全人事副理,與證人A女在春天休閒旅館內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不知A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A女各方面包括講話均正常,如保全人員患有此類疾病,已無法維護自身安全,遑論從事保全工作。又伊未強迫A女為性交行為,亦未利用A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而與A女為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A女於100年5月底填具履歷表至敬業保全應徵,由擔任
人事副理之被告面試後錄取,並安排至臺中市○○○路之上城社區擔任櫃檯秘書即保全人員,惟因無法適應日班工作,且無法轉為夜間保全,於工作約6、7日後離職。嗣於100年6月21日20時34分,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A女,至臺中市○區○○街○○號「春天汽車旅館」206號房,以其陰莖插入證人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事畢後,於同日21時33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證人A女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3頁,原審卷第24頁),經核與證人A女 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春天休閒旅館交班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敬業保全101年3月27日敬業管字第101014號函及附件履歷表及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29、34頁,原審卷第34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
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為構成要件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可佐;又按刑法第225條之「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乘被害人因精神障礙等上開情形,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妳去敬業保全應徵後是否有錄
取?安排妳在哪裡服務?)馬上錄取。安排我在臺中港路的上城大樓擔任櫃檯秘書即保全工作」、「(妳為何離職?)因為我做6天白天保全工作之後,希望能換到晚上的班以配合我作息。但興富發的主管向敬業保全公司表示希望夜間保全仍由男性擔任為宜,且白天也沒有女性的職缺。而且我做白天班保全的時候也會被敬業保全公司派過來的主管罵,加上我自己沒辦法適應白天上班,所以離職」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審理中證稱:「(何時任職於被告所任職的公司?)我只記得在端午節後沒多久。(妳任職多少天?)大約1個禮拜左右。(妳任職約一個禮拜,為何馬上去職?)因為我不適應日間的工作」、「(妳應徵保全工作之前,是否認識被告?)不曾。(妳到職的1個禮拜,有無與被告交往過?)不曾」、「(妳到職的這7天有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情形?)完全沒有,沒有交集」、「(妳到敬業保全應徵的時候,妳的慢性疾症是屬於發作狀態還是藥物控制狀態?)藥物控制狀態。(妳在填履歷表的時候,有無與敬業保全說妳罹患慢性疾病?)沒有,我以為他知道,因為是經由1位也是負責保全大樓的主委介紹的。(為何妳認為敬業保全知道妳罹患有重度憂鬱症?)因為主委知道」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5、67、68頁)。是證人A女向敬業保全應徵工作經錄用後,僅在敬業保全指定之工作處所上班約6、7日,即因無法適應白天工作,且無法轉為夜間保全而離職,並非其患有精神疾病因素而遭要求離職。況被告於面試證人A女前,與證人A女素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如其於面試時,得知證人A女係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人,為維護公司商譽,避免客戶即公寓大廈住戶發覺該公司指派至社區擔任保全工作之員工精神狀況有異,當不會予以錄用,且對被告而言,錄用證人A女與否,並無任何人情壓力,縱使不錄用證人A女,於決定上也不會產生困難。此外,證人A女向敬業保全填寫之履歷表上,未表明其患有精神疾病,且在工作經歷上記載曾擔任「百貨公司-服務台3年」、「廣告公司-會計2年」及「百貨公司-總機1年」等經歷,亦有敬業保全101年3月27日敬業管字第101014號函及附件履歷表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34至36頁),足認被告無從經由審閱履歷表得知證人A女之精神狀況。綜上,被告於面試證人A女前後,是否知悉證人A女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疾病,竟仍予以錄用,並指派至公寓大廈擔任保全工作,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A女於92年5月9日進行身心障礙狀況初次鑑定,經
鑑定醫師診斷後認為A女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屬「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於93年4月12日進行身心障礙狀況重新鑑定,經鑑定醫師診斷後認為A女患有「重度憂鬱症」,屬「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於94年3月15日進行身心障礙狀況重新鑑定,經鑑定醫師診斷後認為A女「職業、社交、認知功能僅輕度退化,宜長期治療與復健」,屬「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於95年2月14日進行身心障礙狀況重新鑑定,經鑑定醫師診斷後認為A女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屬「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於96年1月9日進行身心障礙狀況重新鑑定,經鑑定醫師診斷後認為A女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疾患」,屬「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於97年1月4日進行身心障礙狀況重新鑑定,經鑑定醫師診斷後認為A女患有「情感性疾患」,屬「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於97年10月3日進行身心障礙狀況重新鑑定,經鑑定醫師診斷後認為A女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屬「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並於重新鑑定欄中經主治醫師勾選「不需要重新鑑定」;又證人A女於97年11月10日換發身心障礙手冊後,已無庸再重新鑑定,至今為有效手冊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3月29日中社社障字第1010025714號函及附件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01年5月1日中市社障字第1010034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38至52、59頁)。是證人A女雖於92年5月9日進行首次身心障礙鑑定時,經鑑定醫師認屬「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嗣於96年1月9日經醫師鑑定結果,認已屬於「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惟依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之「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病況,指出此類患者其「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者」,應認此類病患並非完全喪失職業及社交功能,如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仍可在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再參以證人A女於審理中證稱:「(妳如果有正常在服用這方面的藥物,妳的憂鬱症是否還會處於隨時發病的狀態?)當然。(所謂當然是還是會處於隨時發病還是會受到控制?)控制的狀況很不好,101年4月13日才在中國醫藥學院掛急診」、「(妳的意思是就診對妳而言是沒有什麼幫助的?)是,只是稍微控制。(妳的症狀發作的時候,所謂臨床症狀表現如何?若臨床症狀出現之後,能否與一般人做正常互動?)我可以跟一般陌生人做正常互動,無法與自己的親人做正常互動」、「(妳擔任保全的內容是否需要所住在地的人做正常互動?)需要。(若妳躁鬱症發作很嚴重的情況之下,妳可否確保能夠與所住在地接觸的人正常互動?)我認為在那一個禮拜是正常的,可以問當時跟我一起工作的同仁」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7、68頁)。依此,證人A女以藥物控制其精神疾病,如於發病時會至醫院就醫治療,復依其自述情形,平日仍得與陌生人正常互動,且於敬業保全工作期間,與服務場所住戶及工作同仁互動均無異狀。雖擔任公寓大廈保全人員工作難認為「庇護性工作場所」,但證人A女於工作期間,未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工作能力,僅因無法適應日間工作而離職,堪認證人A女所述其仍具備工作能力之情節,與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記載關於「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之特徵相符。而被告既然身為敬業保全人事副理,應係負責該公司人事業務之主管,而非駐在公寓大廈服務之現場管理人員,其對證人A女在服務期間之工作情形是否完全掌控,及於證人A女離職前之短暫工作期間內,已得知悉為精神障礙之人,亦非無疑。
⒊此外,證人A女於警詢供稱:「(妳當晚被楊副理性侵時
,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是否有服用藥物?或飲用酒類導致酒醉?)正常。沒有服用藥物。沒有,就只有晚餐喝不到
1杯的啤酒」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妳在汽車旅館時的精神狀況如何?)還好吧」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8頁)。是證人A女於100年6月21日晚間應被告邀約,外出交還公司制服(此部分詳後述),及於用餐時飲用啤酒1杯,惟精神狀況尚可,顯然其於當日晚間未因酒類或精神障礙,導致已欠缺性自主決定之完整意思能力。再參以證人A女與被告用餐時,尚可主動向被告表示欲轉換工作場所及協助請領薪資等情(見後述理由(三)),且與被告用餐後,前往汽車旅館之經過、在旅館房內與被告間之互動及離開旅館後被告駕車載其返家之路線等情,均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9、10、13頁),益徵證人A女從用餐時起,至離開汽車旅館返家為止,其精神狀況未因疾病而受影響,難認已達對於外界事物喪失知覺,或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降低,已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準此,被告於100年6月21日20時34分起至21時33分間,在春天休閒旅館內與證人A女所為之性交行為,自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構成要件不相符。至於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以被害人地位陳述科刑範圍意見時稱:「被告在我離職他知道我的困難,還拉我到隔棟大樓的旁邊坐找我聊天,我把我的困難跟他講,我本來不想跟他說我有憂鬱症。…我認為反正就是最後1天,我也這樣跟他講,我也邊講邊哭,我說我是憂鬱症,而且中度的,1個月7,000元的補助,我女兒還在上學,我也要繳房租8,000元,如果沒有這個工作,生活就會很困難,所以其實那天被告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惟承前所述,證人A女於100年6月21日晚間之精神狀況既無異常,亦無欠缺性自主決定權之完整意思能力,縱其於離職日將患有憂鬱症一事告知被告,惟被告並非利用證人A女有精神障礙,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於證人A女離職時得知A女患有憂鬱症,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檢察官聲請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或其他類似之
精神鑑定機關,以查明證人A女即告訴人之精神狀況及案發後是否患有創傷後症候群云云(本院卷第104頁)。惟本院依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證人A女於面試時、工作期間及99年6月21日晚間之精神狀況,已如前述;再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縱罹有創傷後症候群,仍無從推定其罹該創傷後症候群之原因為何,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已無必要,附此說明。
㈢本件經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結果,因未構成利
用權勢性交罪,故未諭知變更罪名為利用權勢性交罪之說明:
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始得謂之。茍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然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罪之範疇,自不得以利用權勢性交罪責相繩。又利用權勢性交之犯罪對象,雖包括所謂業務關係,但以犯罪行為人因業務上之關係,對被害人處於監督地位,而被害人亦因業務上之關係,有服從之義務者而言,如係普通僱傭關係,尚難謂有監督及服從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及57年台上字第184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供稱:「100年6月中旬晚上,我約她要她歸還公司制服,她約我在她家附近工學路上的一家統一超商見面,見面後就還我制服」等語(見警卷第3、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100年6月21日你有無有意或無意提到薪資發放的問題?)薪資發放是公司的問題,與我無關。在旅館聊天時,被害人有跟我提到,我向被害人表示我要回公司問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經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妳離職之後,為何又與該位楊副理碰面?)因為楊副理要求我還工作時的兩件制服,並對我說要幫我爭取我到敬業保全公司上班這段期間的薪資」、「我們出去當天早上我有主動打電話給他,談話內容是問他我要如何歸還制服,他便說他要親自至我住處附近找我,因為他剛好要去未來之翼」、「我在與楊副理吃晚餐,我做滿7天,是否能請他幫我爭取那7天的薪資,沒拿到薪資就算了」等語(見警卷第13、1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是要還制服給他,我要問他是否有工作的機會,當時我還沒辦理正式的離職手續,我之前擔任的上城大樓管理員晚班,不想要女生,可是我只能上晚班。另一棟未來之翼大樓晚班的主任告訴我,他們可以接受晚班有女生。我希望他可以轉介我到未來之翼大樓工作」、「(被告是否有利用工作上的機會,交換與你發生性關係?)我不記得」等語(見偵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在春天汽車旅館的時候,被告有無用工作或薪資等問題來對妳施壓?)應該有。(被告如何用工作或薪資或他的職務來對妳施壓?)那7天的薪資被告說他會想辦法。(妳去汽車旅館與被告發生關係那時候,妳是否都還沒領到任何薪資?)沒有,我只是去還制服」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附表所載雙向通聯在卷可佐(放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準此以觀,被告於100年6月20日23時25分16秒及23時39分35秒,撥打電話予證人A女,要求證人A女歸還敬業保全制服,並於翌日即6月21日18時57分35秒後某時,與證人A女位在臺中市○○路住處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及共進晚餐;證人A女於用餐時,向被告提及因無法適應日間保全工作而離職,惟得悉未來之翼大樓尚有女性夜間保全職缺,可否轉至該處工作,並主動要求被告爭取請領與上班日數相當之薪資等情,應可認定。是被告於100年6月21日晚間,固然以取回證人A女公司制服為由,邀約證人A女見面,並伺機共進晚餐及為性交行為,此於道德上實值非議。但關於轉介工作場所及協助請領薪資等事,均由證人A女提出;證人A女提出上開建議或想法前,被告任職之敬業保全非已經承諾讓證人A女轉換工作場所,亦未表示已經開始辦理薪資發放事宜,可見上開要求為證人A女主觀上之內心期待,而非被告以此為由使證人A女屈從。從而,被告並未利用其擔任敬業保全人事副理之職務,以停止辦理轉換工作場所事宜或苛扣薪資不予發放等為由,使證人A女隱忍屈從於被告之要求,進而為性交行為。況被告於證人A女離職後,至100年6月20日23時25分16秒止,始首次撥打電話予證人A女,則被告撥打電話邀約證人A女時,證人A女業已離職,並於見面後向證人A女取回制服。就被告上開舉動以觀,應無意讓證人A女繼續在敬業保全工作,否則自無必要索回公司制服。準此,被告於100年6月21日與證人A女在春天休閒旅館為性交行為時,證人A女已自敬業保全離職,且其邀約證人A女見面之目的,係取回公司制服,已無意讓證人A女在敬業保全工作,顯然被告不但實際上與證人A女已無業務上之支配服從關係,復無意再度建立該等關係,難認其係利用監督及服從關係,使證人A女屈從而為性交行為,自與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㈣本件經本院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定結果,因未構成強
制性交罪,故未諭知變更罪名為強制性交罪之說明: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實際上並未實行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者,則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A女於警詢供稱:「吃完飯後,我原本要回家,楊副
理卻跟我說要跟我聊天、散心,後來我以為只是要聊個天,就跟他上車,他就往南區未來之翼大樓方向開,說要找同事,但他卻沒有在未來之翼停車,反而直接把車開到春天汽車旅館。我說在路邊聊天就好,楊副理就一直表示他很累,且只是單純聊天,堅持開進春天汽車旅館」等語(見警卷第8、9頁);復於偵訊時證稱:「到了汽車旅館門口,我還在車上時我知道,可是我有拒絕,我說我小孩在家,我要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8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為妳在簡訊中有提到,這3個月來我一直活在你用強硬態度逼我和你在春天旅館發生性關係,為何妳會認為那天發生性行為是被告用強硬態度逼妳?)因為他不讓我下車,我拒絕、我不要。(當天被告除了不讓妳下車之外,還有無用什麼強硬態度來逼妳必須與他發生性關係?)我覺得他的口氣很兇。(被告當時說什麼話?)他的態度跟口氣就已經讓我很害怕。(妳在偵查中有提到妳覺得被告是個好人,因為他知道妳的身體狀況與家庭,所以他願意幫助妳,那天為何被告會用妳所說的強硬態度?)被告突然改變態度讓我嚇到,在工作好像很願意幫助我那種親切態度,突然變成兩面極端讓我嚇到。(被告不讓妳下車的時候,妳有無跟他反應什麼事情?)我只知道我一直拒絕,我說我不要進去。(後來妳為何又會與被告進入旅館房間內?)我說我要下車,被告說不行,就直接開進去」、「(被告車子到汽車旅館的時候,有無向櫃檯人員反應被告強迫妳到汽車旅館?)沒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6、66頁反面)。依此,被告用餐完畢後,駕車搭載證人A女進入春天休閒旅館之事實,固可認定。惟綜觀證人A女上開證述,就①表達拒絕前往汽車旅館之方式(先於警詢稱在路邊聊天即可等語,復於偵訊改稱小孩在家等語,再於原審審理稱向被告表示欲下車等語)及②被告不顧A女反對,前往汽車旅館之說詞(先於警詢稱被告僅表示很累,欲至汽車旅館聊天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以被告不讓A女下車,被告說不行,就直接開進去等語)等情,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則被告駕車搭載證人A女前往汽車旅館途中,是否以違反A女意願之兇惡口氣,強行將證人A女載往汽車旅館,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將證人A女載入汽車旅館後,在房內是否對證人A女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等方法,固據證人A女先於警詢供稱:「他拉我到床上坐著,他想要親我,我不讓他親,於是他就用一手抓住我手臂,一手亂摸我的胸部,之後他又用其中一手撥掉我連身裙的細肩帶,之後他就用雙手亂摸我全身上下」、「我有反抗,我對他說:『你可不可以不要這樣,我不想做這件事,我不想跟妳發生任何關係,我想走了,我小孩還在家等我』,並用手推開他,但他亂摸亂摳,弄得我很痛,我才放棄掙扎,我就去洗澡,想說讓這個過程趕快結束」、「我看到他全身脫光,之後他就把陰莖直接插入我的陰道內」、「因為我不順從的話不曉得後果會如何,我只想趕快結束」、「進汽車旅館初時有談話,我一直勸導他不要對我做這種事,因為我跟他不熟識,我也不願意跟他發生關係,況且我兩位女兒還在家,但我發現抗拒無效。我忘記他有沒有跟我講過什麼,只知道他堅持要發生關係」等語(見警卷第9、16、1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進到汽車旅館之後,被告有無對你毛手毛腳?)(閉眼回想一下)我覺得應該有吧」、「(當天發生性關係時,被告有無對妳用強暴或是脅迫的方式?)應該沒有吧」等語(見偵卷第18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除了不讓妳下車之外,還有無用什麼強硬態度來逼妳必須與他發生性關係?)我覺得他的口氣很兇。」、「(為何妳會跟被告走到汽車旅館房間裡面去?)我好像無法拒絕,我在車內還有印象,進去之後我就完全沒印象。」、「(妳在警察局有提到妳不順從的話,妳不知道會有什麼後果,所以妳只想趕快結束,為何妳會有這種心情?)因為保全裡面有些小弟是被告在使喚的,然後他知道我住的地方」、「(當天在汽車旅館,為何妳會害怕被告?)從那次之後,再來就是被告接連著打電話騷擾我,要我陪他出去。」、「(妳如何確定被告知道妳的住所所在地而對妳不利?)因為他是人事主任,他有我的履歷。(所以妳只是單純認為被告是人事主任就會尋線找到妳家?)他那天也是在我家大樓下轉角」等語(見原審卷第66、68頁)。是證人A女前揭歷次證述,就被告於汽車旅館內使用之強暴、脅迫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前後所述亦有歧異(先於警詢證稱伊以手推開後,仍遭被告亂摳、亂摸,伊抗拒無效而被告堅持等語;復於偵訊時證稱應該沒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等語;再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口氣很兇,對進去汽車旅館後之事沒有印象,又被告知悉伊住處及公司內有小弟受被告使喚等語),並非無瑕疵可指。是本院甚難僅憑證人A女前揭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此外,被告與證人A女於100年6月21日晚間,在春天休閒
旅館內為性交行為後,證人A女遲至同年9月3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案指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在卷(見警卷第25頁)。而證人A女經過2月餘後,始向警方報案指稱其遭被告性侵之原因,固據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妳於100年6月10日左右事情發生後,為何沒有立即報案?)因為我當時不想讓任何人知道我遭楊副理性侵,但他經常打我手機約我出去見面或陪他去應酬,我覺得他很噁心,都沒有答應,我被他嚇到不敢開機或手機都切成靜音模式,也不太敢接沒看過的電話。最後一次是100年7月19日凌晨0時4分,我忍無可忍接起來告訴他,要是他再騷擾我,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有一次,他到我家樓下的7-11附近,他說他約了一些朋友,叫我出去陪他們吃飯一起聊天,我覺得很不舒服,就將電話掛掉。但是他的態度很強硬,一直連續打電話給我,我不是將電話掛掉,就是不接,不理他,可是他口氣很差,好像我一定要跟他出去,好像我是專屬他的,是他買的東西,我就感覺很不好」等語(見偵卷第18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汽車旅館的那件事情過後,其實我並不打算追究這件事情,因為我是一個怕麻煩的人,想說算了,可是我沒想到,不到一個禮拜被告打電話給我,我以為他是要跟我談工作的事情。去汽車旅館那天被告有請我吃飯,有聊到他們有一間大樓晚班有在應徵女保全,我以為他是要跟我談這件事情,結果我電話接起來講的竟然不是,而是被告說他有好多朋友在哪裡喝酒叫我過去,我心裡想說你把我當酒店小姐還是應召女郎,我讓你上過一次你就把我當成什麼樣的人,我只是一個人想要找正常工作的女人,一個單親媽媽想要養小孩而已,你竟然把我當成這樣的人,我第一次讓你這樣子,我沒有跟你追究就算了,等於是又再次汙辱傷害到我,我就拒接了,然後他又奪命連環叩」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5頁)。是以,證人A女認案發後原不再追究此事,但遭被告持續撥打電話邀約外出陪同友人飲酒作樂,不甘受辱,始報警處理。為此,檢察官及原審調閱證人A女使用之098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6月1日起至9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參見偵卷末證物袋、原審卷末證物袋),經本院比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上開期間內與證人A女間通話及簡訊紀錄,相關通話日期、時間及秒數均如附表所示。觀之附表所示雙向通聯紀錄,扣除被告於100年6月20日為向證人A女索回公司制服所撥之2通通話外,自6月21日起至9月30日止,被告共計撥打7通電話予證人A女,次數既非頻繁,實難認已達證人A女所稱之「奪命連環叩」程度。但被告未替證人A女安排工作,且證人A女已自敬業保全離職,竟仍與證人A女聯絡及邀約陪同與友人聚餐,此等行為造成證人A女困擾,實非不能想像。被告上開行為造成證人A女不悅,應與常情相符,但終究非屬認定被告犯行之間接證據,本院自僅難以被告嗣後仍與證人A女聯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或據此反推其於6月21日之性交行為屬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為,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乘機性交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乘機性交等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依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雖細節有所出入,然對指訴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主要事實情節始終如一,並有卷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序號通聯紀錄可佐,已可證明A女憑信性無訛;再依證人A女警詢指證與附表之通聯紀錄相互勾稽,可知被告事發後,多次主動聯繫A女,可佐A女證述之可信性,又被告於警詢亦曾坦承有於事發後,因與同事在附近吃飯,有邀A女出來作陪吃飯等情,亦與證人A女所述相符,可證A女並無虛構犯罪情節之事。另證人A女自92年5月9日起至事發後即100年12月6日止,仍有相關精神疾病存在,更因被告行為而持續受有影響,其就部分細節證述有所出入,應可理解,且其對被告後續作為之主觀感受強度異於常人,更屬合乎常情,本件有將告訴人A女送請鑑定精神狀況及是否本件案發患有創傷後症候群,及將被告送請測謊之必要云云。然依證人A女之指訴實有瑕疵可指,再卷附A女於案發後,寄發給被告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仍係證人A女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從佐證證人A女之證述,復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亦無從佐證證人A女所述性交有違反意願乙節屬實,再考被告與A女於事發後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觀之,雙方互有撥打電話或簡訊給對方,實亦無從佐證100年6月21日當日性交究被告是否出於乘機、利用權勢或強制為之,且被告有於事後以電話邀約A女出來與同事作陪吃飯之事,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對A女出於乘機或強制或利用權勢性交之事,再A女於本件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已如前述,其事後是否具創傷後症候群,亦無從推斷其具該創傷後症候群之原因,核無再送鑑定A女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及案發後是否具創傷後症候群之必要;又本件證人A女之指證已有瑕疵所指,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A女所述屬實,尚無再將被告送請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本件實難僅依證人A女有瑕疵之指證,遽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表:被告楊繼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
000號室內電話與被害人A女使用之門號098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6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
┌──┬─────┬─────┬─────┬─────┬────┐│編號│發話方│受話方│日期│起始時間│通話秒數│├──┼─────┼─────┼─────┼─────┼────┤│01│A女│楊繼復│2011/06/01│07:42:28│1│├──┼─────┼─────┼─────┼─────┼────┤│02│A女│楊繼復│2011/06/02│12:06:24│98│├──┼─────┼─────┼─────┼─────┼────┤│03│A女│楊繼復│2011/06/12│23:38:07│468│├──┼─────┼─────┼─────┼─────┼────┤│04│A女│楊繼復│2011/06/13│21:04:28│60│├──┼─────┼─────┼─────┼─────┼────┤│05│A女│楊繼復│2011/06/13│21:05:51│323│├──┼─────┼─────┼─────┼─────┼────┤│06│楊繼復│A女│2011/06/20│23:25:16│178│├──┼─────┼─────┼─────┼─────┼────┤│07│楊繼復│A女│2011/06/20│23:39:35│1135│├──┼─────┼─────┼─────┼─────┼────┤│08│A女│楊繼復│2011/06/21│17:03:33│73│├──┼─────┼─────┼─────┼─────┼────┤│09│楊繼復│A女│2011/06/21│18:57:35│8│├──┼─────┼─────┼─────┼─────┼────┤│10│A女│楊繼復│2011/06/22│13:41:40│56│├──┼─────┼─────┼─────┼─────┼────┤│11│A女│楊繼復│2011/06/22│13:57:31│0│││(發簡訊)│(收簡訊)││││├──┼─────┼─────┼─────┼─────┼────┤│12│A女│楊繼復│2011/06/22│14:09:28│0│││(發簡訊)│(收簡訊)││││├──┼─────┼─────┼─────┼─────┼────┤│13│楊繼復│A女│2011/06/26│16:42:41│186│├──┼─────┼─────┼─────┼─────┼────┤│14│A女│楊繼復│2011/07/11│21:10:45│722│├──┼─────┼─────┼─────┼─────┼────┤│15│楊繼復│A女│2011/07/11│21:25:31│24│├──┼─────┼─────┼─────┼─────┼────┤│16│楊繼復│A女│2011/07/18│17:44:16│71│├──┼─────┼─────┼─────┼─────┼────┤│17│楊繼復│A女│2011/07/18│17:46:27│30│├──┼─────┼─────┼─────┼─────┼────┤│18│楊繼復│A女│2011/07/18│18:48:25│58│├──┼─────┼─────┼─────┼─────┼────┤│19│楊繼復│A女│2011/07/19│00:04:10│33│├──┼─────┼─────┼─────┼─────┼────┤│20│A女│楊繼復│2011/09/03│04:07:27│0│││(發簡訊)│(收簡訊)││││├──┼─────┼─────┼─────┼─────┼────┤│21│A女│楊繼復│2011/09/03│04:07:31│0│││(發簡訊)│(收簡訊)││││├──┼─────┼─────┼─────┼─────┼────┤│22│A女│楊繼復│2011/09/03│04:08:51│0│││(發簡訊)│(收簡訊)││││├──┼─────┼─────┼─────┼─────┼────┤│23│A女│楊繼復│2011/09/03│04:08:56│0│││(發簡訊)│(收簡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