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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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9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煜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煜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賴煜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理由增列「若非被告之駕駛過失,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 劉興圻 係車輛遭撞擊倒地後,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足參(見114他1182卷第3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未洽,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賠償新臺幣15萬元給告訴人(見本院基交簡卷第11頁),顯現被告有彌補因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55頁)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經安排調解,因雙方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代理人 蔡佩穎 律師當庭表示告訴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同意被告賠償15萬元為緩刑條件(見本院交易卷第54頁、本院基交簡卷第11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非有利,綜核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贖其罪,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6號
被 告 賴煜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煜勳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與龍米路2段11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由左超越同向在前由劉興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劉興圻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及連枷胸、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右肩脫臼、肺挫傷、橫膈膜破裂、出血性腦中風、缺血性腦中風、縱膈腔氣腫等傷害。
二、案經劉興圻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煜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佩穎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