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小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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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51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徐建宏

被告 林其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04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236元由被告負擔1,680元,其中94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54,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7月5日,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因倒車未注意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72,149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A車駕駛 高承禹 當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維修時也未通知被告到場,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並非全為系爭事故造成,我只有造成引擎蓋、烤漆損壞,應該只值15,000元,A車修好之後又因為撞到狗而再度進廠維修,卻將全部維修費用要求我賠償云云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欲自產業道路駛入沿山公路,A車在其後停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往西行駛欲駛入沿山公路,但我見有車來,就要閃車,我就往後倒車,結果就撞到同向後車輛等語。訴外人高承禹亦於警詢時陳述:我在B車後方往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我打N檔停著要讓B車先駛出,B車突然倒車,我一直按喇叭,他就一直退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6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倒車時,本應派人在車後指引,或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再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被告卻捨此未為,不僅未先確認來車再駛入沿山公路車道,導致必須倒車以避讓來車,倒車時又未注意車後之A車,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因果關係而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A車當時係於B車車後停等,堪認已預留停等所需之安全距離,訴外人高承禹難以預見被告突然倒車,自無可能預留B車倒車所需之空間,難認訴外人高承禹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何過失,被告空言所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雖抗辯:我112年9月14日去A車維修的保養廠拍照,保養廠跟我說A車是第二次進場修理,第一次只有單獨換一片引擎蓋而已,我認為原告請求的維修費用不完全是我的事故造成等語。惟自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以觀,A車引擎蓋、上飾板均有明顯因擠壓變形、破損情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4年7月3日枋警交字第1149006664號函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55頁),是被告所辯僅需更換引擎蓋云云,已無可採。再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工單及車損近照,A車除前揭破損情形外,車體外殼接縫處(引擎蓋、上飾板與左右葉子板、保險桿間)明顯位移變寬,但水箱護罩以下區域並未受損等節,亦與警卷內所附現場照片相符。並與被告提出112年9月14日所拍攝A車車損照片中,受損位置在水箱護罩以降、包含保險桿區域,引擎蓋未受損情形明顯有別。堪認原告所提出車損照片,確係因系爭事故造成之車損。況原告據以主張之結帳工單上明確記載交車、結帳時間為112年8月14日,電子發票日期亦為同日,實無可能預先將之後9月間的修繕費用加入工單及發票金額中,再持向被告請求。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A車維修廠員工 吳淦漳 到庭作證,亦據證人吳淦漳具結證稱:我是車廠的估價人員,只要需要修繕的車子進來,我就是第一線估價人員,不是只有估保險公司的車,我不負責維修。對A車稍微有印象,兩次都是我負責估價,但對被告沒有印象,以A車於系爭事故的受損情形,不可能只換引擎蓋及烤漆,因為車輛旁邊也有受損,結帳工單上的「水箱護罩總成」是把零件名稱寫錯了,我在估價單寫的是「鼻頭上飾板總成」,價錢是一樣的,水箱護罩沒有受損,A車的鼻頭上飾板壞掉了,就是介於黑色水箱護罩跟引擎蓋中間的那塊區域有破損等語(本院卷第134-135頁)。本院審酌A車修繕項目中,零件費用較高者即為引擎蓋與鼻頭上飾板,核與車損照片、證人證述相符,其餘則僅有更換支架、襯墊、固定扣、貼紙等小零件,並無更換保險桿、水箱護罩,堪認均屬修繕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必要項目,被告一再堅持原告以詐術向其請求第二次事故之修繕費用,與卷內證據、邏輯均不符,自屬無稽。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72,149元(含工資13,556元、烤漆29,372元、零件29,221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5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7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04元(計算式:工資13,556元+烤漆29,372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11,276元=54,2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4年7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36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證人旅費736元=2,236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原告應負擔556元、被告應負擔1,6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證人旅費部分已由被告墊付,爰就其餘被告應負擔部分命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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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21×0.369=10,7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21-10,783=18,438

第2年折舊值    18,438×0.369=6,8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38-6,804=11,634

第3年折舊值    11,634×0.369×(1/12)=3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34-358=11,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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