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花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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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花簡字第343號

原告 林木森

被告 羅金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丁瑞玲

通譯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6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向原告購買日立冷氣3台(價值141,261元),被告於114年4月30日給付3萬元後,尚餘111,216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羅金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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