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4年度玉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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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玉簡字第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至14樓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住○○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住同上

被   告  吳金寶   住花蓮縣○里鎮○○里○○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玉簡字第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沈培錚

書記官丁瑞玲

通譯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373元,及自民國114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8,1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民事起訴狀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逕為認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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