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3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9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按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如逾期清償,則另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十八條之約定,按未清償本金之百分之三加計懲罰性違約金,惟以連續三期為限。
㈡詎料,被告自87年9月5日發卡起至97年4月22日止(最
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5月7日),借款尚餘934,447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509,821元、利息424,626元),按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依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㈢兩造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由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信用卡申請書第26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信用卡記帳消費,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料,被告自87年9月5日核卡起至97年4月22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5月7日),尚餘934,447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509,821元、利息424,626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書、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