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寄藏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
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16時2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嘉義縣義竹鄉某處寺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警方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而於97年5月20日16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及30頁),另其於97年5月20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為:N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97年6月10日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6頁),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23頁),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認其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97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31頁)、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結業證明書、曙光計畫掛號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係擔任看護工作,獨自生活,有贓物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其本次犯行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首次遭查獲施用毒品,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參加曙光計畫接受美沙酮治療,並參加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臺灣省嘉義縣支會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取得結業證明書,已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稍有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且被告係屬累犯,依法尚須加重其刑,是其上開求刑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