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97年度朴交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參以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台上1401號判決參照)。查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3854判決參照)。查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既係承辦員警 王永倫 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照片之中現實情景與照片傳達結果內容一致,其機械正確性乃係被保障,又因照片之本質,與人之供述在知覺、記憶、表現情景方面,容易伴隨摻雜錯誤不同,上開錯誤並無被摻雜於照片之中,且並無反對詰問攝影者之必要。因此,本件現場照片,既係屬於「非供述證據」,經由該當照片本體或其他證據,與事件關連性既得被承認,又非以違法程序取得,參諸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乙節固無異詞,然否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之路權及何人應負主要過失因素?
1、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訂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行駛之嘉義縣太保市○○○路行車號誌為「閃光灴燈」,告訴人甲○○所行駛之同市保鐵12號行車號誌為「閃光黃燈」乙節,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紙(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外,並有事故現場照片2紙(警卷第19頁、20頁)附卷可稽,應堪採信。可見,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行進車道之燈光號誌,告訴人相對於被告應有優先路權。
3、本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7月4日嘉雲鑑970321字第0975802030號函所附之嘉雲區970321案鑑定意見書可資參照。
4、被告於本院98年1月13日審理時亦表示對於該鑑定結果無意見(本院卷第31頁)。
5、小結: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㈡、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是否允洽: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為本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車損情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除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合致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輕判云云,應無足取。
㈢、至於被告另聲請傳訊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長,其待證事實係證明為何車禍發生後5分鐘交通隊長即已到現場,惟此項證據與本案並無關連性;而聲請傳訊處理警員王永倫之待證事實係為證明告訴人車輛與安全島間之距離是否有誤,惟此項聲請與過失責任之判斷亦屬無關;而傳訊消防大隊長 謝榮展 係為證明和解事宜,亦與本案之爭點無關,顯無助於闡明本案待證事實。故被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無必要,爰一併駁回。
㈣、綜上,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臻明確,而從法規依據及路權判斷,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亦屬明確,其辯稱應僅負次要過失責任,且請求撤銷輕判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坤志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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