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復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成立協商,惟因該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80期、利率百分之3,月付新臺幣(下同)35,300元,惟因聲請人收入扣除上述協商款後,已無法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實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復華銀行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聲請人每月應償還35,3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1份附卷可徵,應為真實。惟查:
(一)依本院職權所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聲請人96年度薪資所得為784,801元,扣除扣繳稅額10,567元、每月勞保費571元、健保費1,152元、福利金161元、工會費50元、伙食費334元等,則其當年度平均月收入應為62,252元(計算式:【784,801-10,567】÷12-571-1,000-000-00-000=62,252,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陳稱其每月收入為48,000元,必要支出為生活費9,000元、水電瓦斯3,000元、交通費2,000元、雜費2,000元清償姐弟代其向銀行借款13,000元、扶養父親8,000元以及母親8,000元,合計每月共支出45,000元,惟於其97年11月10日陳報狀中復自陳,關於其個人生活費用部分並無全數單據可資佐證,故願以內政部所頒之最低生活標準計算,以每月9,829元計算等語,聲請人就此雖未提出相關單據足憑,然因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直系血親相互間所互負之扶養義務,仍有同法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四)參照)。查,依本院職權所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可知,聲請人之母 羅吳金葉 96年度尚有薪資所得為299,445元,無扣除稅額,因此當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24,953元,且聲請人亦於97年11月27日陳報狀中陳明其母仍於清潔公司任職,每有收入1至2萬元,名下尚有國瑞牌2003年1800c.c汽車1輛;而聲請人之父 羅瑞章 名下則有5筆不動產,總額為1,021,200元之資產可供處分,據此,堪認聲請人之父母尚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自無由聲請人加以扶養之必要,則此部分之費用不應准許。
(四)至聲請人稱每月須清償姐弟代其向銀行借款之還款金13,000元,並提出貸款存摺及匯款單為據,然以上開貸款存摺及匯款單並無法證明聲請人之姐弟僅為名義借款人,聲請人為實質借款人之事實,因此,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並不可採,則上開每月還款支出,自不得列計為必要費用。
(五)綜此,聲請人每月因生活所必需之支出應為9,829元,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62,252元已如前述,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尚有可支配餘額52,423元可供聲請人清償協商債務35,300元,對聲請人而言,實屬游刃有餘,惟聲請人竟捨此不為而任意毀諾,堪認聲請人自始即欠缺清償債務之誠意,而欲以更生程序逃避其原可清償債務之心態,昭然若揭。
四、基上所述,聲請人並無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顯見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要件於法不符,而此欠缺又無法補正,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