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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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23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4月20時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南興里水牛厝之「陳檳榔攤」,自 馬祥雲 處無償受讓第2級毒品MDMA半顆及少許第3級毒品K他命,並與馬祥雲共同施用第3級毒品K他命1次。嗣於隔日即97年4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再自 馬雲祥處 無償受讓MDMA半顆及少許K他命,並獨自施用1次(馬祥雲所涉轉讓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甲○○所涉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7月22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馬祥雲係無償轉讓第2、3級毒品供其施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馬祥雲究係無償轉讓或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以供施用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97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0號,馬祥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開庭時審理時,翻異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馬祥雲在97年4月22日查獲前2、3天的星期六、日,都有去 陳信璋 看僱的嘉義縣太保市南興里水牛厝『陳』檳榔攤,連續2天晚上10點多,都是由馬祥雲提供毒品,他從襯衫口袋拿出1小包毒品,他倒出來,放在桌上的碟子裡……我們就一起施用毒品……馬祥雲都是夾鍊袋裝毒品,1包約1公克,他沒有跟我收錢……」之證詞,竟供前具結而證稱:「97年4月20日施用毒品是我與馬祥雲合資去買的;1人2千元放在車上,先跟藥頭拿藥,再把錢拿給藥頭」等節,而為虛偽陳述。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32號馬祥雲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證述之偵查筆錄暨證人結文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0號審理筆錄暨證人結文;㈢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認定馬祥雲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第2、3級毒品與被告之事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案件)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而未裁判確定前(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於本院98年1月20日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即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97年6月24日下午2時16分許,在該署97年度偵字第2932號,馬祥雲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偵訊時,證稱:「97年4月22日查獲前2、3天所施用的K他命和搖頭丸是我與馬祥雲合夥買的,我出新臺幣(下同)500元;第1次用搖頭丸是在陳檳榔攤,馬祥雲約我買K他命和搖頭丸,價格是我出500元或1,000元;我與馬祥雲合資買毒品2、3次,每次我都出500元或1,000元」乙節,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證罪嫌。查被告當日應檢察官之偵訊,固以前詞圖為該案被告馬祥雲脫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提示筆錄並曉諭其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處,被告方才改稱「因為我早上從看守所被提解來貴署時,因與馬祥雲同車,有與馬祥雲見面,他有請我說不要有轉讓毒品給我過。其實是我第1次講的比較實在」等語後,檢察官隨即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旨,並命其具結,被告乃證以其自馬祥雲處無償受讓MDMA半顆及少許K他命等節,有該次偵查筆錄附卷可查(見97年度偵字第2932號影印卷第34至37頁),則被告前揭未經具結所為供詞,縱與事實不符,即難認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相合。惟公訴意旨以被告前於97年6月24日偵查中與嗣後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0號審理期日,接續2次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係侵犯1國家法益,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違背真實陳述之義務,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功能,使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並浪費訴訟資源,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酌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又其於本院審理馬祥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時,念及故舊之情方為虛偽陳述,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其情尚值憫恕,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係受緩刑宣告,並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