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8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向丙○○借款,惟因遭他人倒債無力清償,丙○○恐索討無門,急欲找尋甲○○。丙○○遂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偕同自稱其乾弟之乙○○,前往甲○○位於臺北縣○○鄉○○路○○號工作處所,欲向甲○○索討欠款,因甲○○無力清償,又有意離開現場,乙○○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身體阻擋並以手抓住甲○○,阻止甲○○離開上址辦公室,然甲○○執意離去,乙○○竟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擠,並用力推倒欲離去之甲○○,甲○○遭乙○○抓住時,為達離去之目的,竟亦出於傷害之犯意予以反擊,以牙齒用力咬乙○○抓住伊之左手肘。甲○○受力跌倒在地,致受有右肩扭傷、右上臂、右手、左手與雙膝瘀腫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左肘咬傷之傷害。乙○○以上揭強暴之方法,妨害甲○○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甲○○之同事 吳炳輝 見此,出面扶起甲○○,並上前勸阻乙○○,甲○○趁機離開辦公室,走至臺北縣○○鄉○○路○○○號前,欲搭乘 吳漢桐 所騎乘之機車離去時,丙○○隨後追至,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行拉扯甲○○之右手,將甲○○拉下機車,以此強暴方式阻止甲○○搭乘機車離開,妨害甲○○行使權利。嗣管區員警據報抵達現場,始讓甲○○離去。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妨害自由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被告乙○○、甲○○對於傷害犯行,被告丙○○對於妨害自由犯行,均矢口否認,被告乙○○辯稱:伊推倒告訴人甲○○時,並無傷害之意思,係因甲○○咬伊,伊始將之推倒,並無傷害犯行云云;被告甲○○辯稱:因告訴人乙○○抓住伊阻止伊離去,伊為能離開始咬乙○○之手肘,但當時為冬季,伊僅咬到乙○○衣服,並未使之受傷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並未拉告訴人甲○○,伊在甲○○欲離去時撥彼之腳二次,僅係輕輕而為力道不大,在警員到場後伊亦未再阻止甲○○離開,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甲○○、丙○○等人上揭妨害自由、傷害等事
實,除被告乙○○對甲○○之妨害自由行為,業據被告乙○○自承犯罪外,其餘事實,分別經乙○○、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證人吳炳輝於偵查中之證詞、告訴人甲○○、證人吳漢桐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按。上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復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十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可稽。㈡被告乙○○辯稱:並無傷害告訴人甲○○之犯意,係基於自
衛,才動手推她云云,惟被告乙○○如何在甲○○欲離開辦公室時,對之施以抓、推、壓及擠等強暴行為,業據甲○○證述明確,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被告乙○○以此等強暴行為達到阻止甲○○離去之目的,在出手時,應已經認識可能造成甲○○受有傷害,然為達阻擋目的,仍執意出手為之,其所為並已造成甲○○受有右肩扭傷、右上臂、右手、左手與雙膝瘀腫挫傷等傷害,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所為自有傷害之故意;被告甲○○,雖遭乙○○抓住,但竟以牙齒咬之方式,咬乙○○,被告甲○○就此在警詢中自承:「乙○○抓著我不放,我就咬,他是因為這樣受傷」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第8頁),乙○○因遭被告甲○○牙咬受有左肘咬傷,亦有提出卷附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是被告甲○○另辯稱:僅咬到告訴人乙○○之衣服,未致傷云云,核與事事不符,不足採信。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甲○○以牙齒用力咬乙○○之左手肘,係因遭乙○○抓住,為達到離去之目的,而欲排除乙○○之不法侵害行為。然依當時之情狀,甲○○應可以用力爭脫之方法排除,而非必須以出於傷害之犯意之攻擊之方式為之。從而其防衛行為顯然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為防衛過當。再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其所以追及甲○○之目的即在阻止彼離去(警詢中見同上偵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當時我是跟她說先把話說清楚再走,.‥,意思是說請她跟我說完話再走」等語,其目的無非留住甲○○,阻止其自由離去。且被告丙○○阻止告訴人甲○○離去之方式,據甲○○在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跑出去之後,隔壁95號輪胎店的老闆就叫我躲在他們的客廳裡面,然後正好送檳榔的吳漢桐到場,然後老闆就說先請吳漢桐載我回去,後來我要請吳漢桐騎機車載我去路口坐車回去的時候,這時候丙○○剛好趕到,後來丙○○就有用手用力的拉我的手及拉我的腳很多次,不讓我坐機車離開」等語,證人吳漢桐證稱:「當時甲○○右腳要跨上機車,她坐上機車之後丙○○就開始拉甲○○的手臂,不讓她走,丙○○就是一直拉甲○○手臂是前後拉扯」等語,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劉( 娜娜 )拉何( 素秋 )手及衣服,何被拉下車劉即放手,何又再坐上車,此種情況反覆幾次」、「當時我車身不斷晃動,當時力量應該很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9、40頁)。綜上告訴人甲○○、證人吳漢桐之證詞,足見被告丙○○確有使用拉扯告訴人甲○○手臂之方式,強力阻止告訴人搭乘機車離去之行為,所辯僅係輕輕撥告訴人甲○○之腳云云並非可取。
㈢綜上,被告等人上揭辯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按妨害自由犯行時,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被告乙○○為阻止甲○○離去,而基於傷害之意思,對甲○○施用強暴行為,造成甲○○受有上揭傷害,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傷害、妨害自由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乙○○所為上揭傷害、妨害自由犯行,為數罪,容有未合。又甲○○所犯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甲○○之犯罪屬防衛行為過當,應有形法第23條但書之適用,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即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以被告乙○○、丙○○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乙○○與被告甲○○並無淵源,竟強行出面向甲○○討還欠被告丙○○之債務,惡行惡狀,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等二人犯行之強度,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乙○○量處拘役55日,對丙○○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乙○○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及原判決對被告乙○○、丙○○量刑過輕;被告丙○○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稱所為亦不構成犯罪;被告乙○○上訴仍辯稱:沒有傷害甲○○及係出於自衛各等語,核均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3條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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