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被告 高素秋
林漢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高素秋於民國85年2月2日,邀同被告林漢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0萬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責任,並提出借據、變更借據契約、催收款項帳等件為據。茲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