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48號原告 周中島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郭文森
何素玉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因無受理訴訟權限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其聲明。
㈡原告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且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而經移送前來,惟觀其起訴狀載內容,尚「非」民事訴訟所應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原因事實(即原告為本件請求之原因及事實經過)及其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等,起訴時應於訴狀上記載明確及特定)」,而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法定之必要程式。尤以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然觀其狀載內容,顯然無從認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遑論依法核定裁判費以辨其有無不足。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其聲明,並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此外,原告併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