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6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江文正於民國102年8月3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上某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上之「統一便利商店」前,為巡邏員警發現其滿臉通紅,騎乘前揭機車沿臺中市○○區○○街往興中街方向行駛,乃尾隨其後,並於臺中市○○區○○街與興中街交岔路口處予以攔查,發現江文正滿身酒氣,乃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文正所犯之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案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1、95、96及102年間,即曾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250號、95年度豐交簡字第170號、96年度豐交簡字第372號、96年度交簡字第102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05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5月、6月、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警惕,再次於飲酒後(本案為第6次),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酒後駕車幸未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暨審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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