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2950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慶龍與母 長輝 均係臺中市○區○○○路○○○號「 恩寵 一生」社區大樓之住戶。民國101年12月3日9時許,王慶龍與母 常輝 在該社區大樓門口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王慶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辱罵 母長輝 「白賊母」、「幹你娘機掰」、「不得好死」等語,足以貶損母長輝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母長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查卷附「恩寵一生2012/12/13」之錄影光碟,係由告訴人自行蒐證拍攝之錄影畫面,並非不法取得之物,而該光碟經由檢察官於102年9月4日14時30分許,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告訴人母長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供案發當時現場錄影光碟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4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分則中所稱「公然」二字之意義,祇需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已足,而所謂「多數人」亦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事發地點位在「恩寵一生」社區大樓之社區門口,業據被告於偵查時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3頁)。故被告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門口,出言辱罵告訴人「白賊母」、「幹你娘機掰」、「不得好死」等語,顯已達「公然侮辱」之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王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前無不良犯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審酌被告遇事時未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竟任意出言公然辱罵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然考量其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