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玉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玉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玉琴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上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市○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及路口設置閃光紅燈者,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前行,適有 白明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應注意其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尤應減速行駛,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亦疏未注意冒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白明東受有頭面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外傷等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時,范玉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告併有疏未注意路口設置閃光紅燈者,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過失,惟本院訊問時已依法告知被告涉嫌有上開過失,令被告答辯,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依法認定。被告於犯罪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所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被告不得上訴,惟檢察官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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