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月如選任辯護人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74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李月如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李月如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距,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林美裕 推行輪椅搭載其母 林賴金綵 沿上開路段右側行進。而林美裕明知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道路右側行進。由於雙方各有前述過失,致李月如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右前車頭與林美裕之左手臂、林賴金綵之輪椅左側把手發生擦撞,致林賴金綵當場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及硬膜下積水雙側、腦中風併左側偏癱及高血壓等重傷害。嗣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李月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林美裕之偵訊筆錄。
㈡證人 吳俊儒 之偵訊筆錄。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生診斷書。
㈤證人 蘇清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25日12時48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事故現場照片。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分析意
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30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㈨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
㈩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李月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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