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85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晏芳陳碧霞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載,債務人所提出民國100年及000年生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3,498元及189,731元,即債務人近兩年每月平均支出約為15,968元。另債務人每月工作所得約為19,700元,成年兒子亦分擔家用開銷約5,000元,以前揭金額扣除債務人所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15,968元,相對人每月應尚餘8,732元可供還款,與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4,300元顯有差距,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應增加至8,700元始為公允等語。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未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悉債務人自94年起即於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擔任聘僱臨時行政文書人員每月工作所得約為19,700元,扣除債務人願節省縮減後之每月必要支出14,958元(含個人生活費即餐費、通訊費、交通油資、個人日用品合計約7,200元、住用家庭開銷即房租、水電瓦斯、消耗用品及雜支債務人分擔7,758元)後,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4,3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確屬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309,600元,已逾其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債務人之家庭開銷金額包含租金7,500元、水電瓦斯1,658元、雜支3,600元,合計12,758元,扣除其子分擔之5,000元後,債務人實際支付之金額為7,758元,再加計債務人之個人生活費7,200元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4,958元,此業據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9月24日詢問時陳明無訛,並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參,且上開生活費用支出,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並無逾越常情之處。依此觀之,債務人所提出100年及000年生活支出分別為193,498元及189,731元,即每月平均支出約為15,968元,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4,958元極為接近,顯見債務人所提出之100年及000年生活支出金額中,應已扣除其子每月所分擔之5,000元,則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每月工作所得約為19,700元,成年兒子亦分擔家用開銷約5,000元,以前揭金額扣除債務人所陳報之生活必要支出15,968元,相對人每月應尚餘8,732元可供還款云云,顯未慮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業已先行扣除其子分擔之5,000元,而有重複計算情形,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願減省開支,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炫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法院書記官王嘉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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