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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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請人李 張美鳳相 對人 李立威
李艾莉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盧貞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肆仟陸佰零伍元整,准予返還。本院一一O年度存字第三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10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存新臺幣2,824,605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763號民事裁定增加擔保金,聲請人再提存1,854,739元,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32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