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6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60號
110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裕彬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起訴時原本係請求撤銷被告所為之53件裁決,惟因其中52件裁決之起訴,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業經自行撤銷該52件裁決,並就所餘僅
1件即110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為答辯,此有被告110年10月12日新北裁申字第1105279151號函暨所附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53頁及第361頁至第365頁)。則被告既僅就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53件裁決中之52件裁決為撤銷(參照前揭函文說明二㈡所列並已副知原告在案),則依法僅此被告自行撤銷部分視為原告撤回,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全部起訴,本院自仍應就所餘未經被告撤銷之
1件即110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6日10時30分許,經人駕駛停放在高雄市○○○路○○○○○○○○○○○○○○號車格),因未自行繳納停車費,經命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前補繳後(高雄市路停催繳通知單第YZ00000000000000號),其逾期仍未繳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遂認其於109年
10月20日有「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事實,於109年11月2日填製高市交停管字第1BYY293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辦理歸責駕駛人之事宜,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3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1BYY29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將系爭汽車質當於三重區正大當舖,
並於108年6月5日流當,而後當舖於108年7月4日將系爭汽車賣給訴外人 徐詠盛 ,已成為權利車,非原告實際使用。
⑵、系爭汽車尚有民間融資貸款未繳清,動產設定須繳清貸款方
能過戶,而訴外人徐詠盛接手此車後,頻繁違規,已有部分罰單至被告處申訴,已成功將違規部分轉歸責任予訴外人徐詠盛,唯獨停車費用被告建議至法院行政訴訟,實因非本人使用車輛。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地點停車未繳納停車費,經催繳後仍不繳
納之違規,此有舉發單位提供之違規通知單可證(被證1),原告對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體部分亦不爭執,堪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中指稱系爭車輛並非由伊使用,而係經其他
私法行為而轉讓於他人,惟查其並未於本件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9年12月17日)前向被告提出應受歸責人之資料,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以觀,交通違規事件一經逾越應到案日期,受處分人對於實際行為人之爭執權利即告消滅,原告要不能於嗣後之救濟程序中就已失權之事項重複爭執,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6)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在道路收費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之違規事實,而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之事宜,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高市交停管字第1BYY293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5月13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036955100號函、高雄市交通局停車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新北市政府戶政資料遷徙記錄查詢、住居就業地址歷史紀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81頁、第391頁至第399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
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行政機關設置供人民使用之路邊停車場,並收取一定之使用費用(即停車費),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共使用設施(即路邊停車場)所為之對價給付,係使用規費之一種(見規費法第6條),核屬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行政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發生,係因使用者使用路邊停車場之事實行為,即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即負有繳納停車費之義務。
⑵、次按依停車場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次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一)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二)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規定甚明。而高雄市政府於
100年6月23日高市府四維交停管字第1000065653號令制定公布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自公布日施行;該自治條例則明訂第2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第3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停車場,指路邊停車場、供公眾使用之公有路外停車場及民營收費路外停車場。」、第13條:「路邊停車場及公有路外停車場,其停車種類、費率、經營管理方式,由主管機關視地區特性及配合整體交通政策,逐一檢討訂定並公告之。」、第16條:「路邊停車場之停車費,應於停車之次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以平信方式通知汽車所有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十五元。經前項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主管機關應再以雙掛號郵件方式通知汽車所有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工本費新臺幣五十元。但前項之平信工本費不再收取。經前項通知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按原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於上開自治條例制定後移列現行同條第3項。)。準此以觀,高雄市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並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自治條例。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於107年11月27日將系爭汽車質當於正大當舖,並於108年6月5日流當,而由訴外人徐詠盛買得該權利車,而系爭汽車尚有民間融資貸款未繳清,動產設定須繳清貸款方能過戶。」等語置辯。惟查:
⑴、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9年8月6日10時30分許,在
高雄市○○○路○○○○○○○○○○○○○○號車格)停車,因未依高雄市路邊停車收費規定於停車翌日起14日內繳納停車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平信通知原告補繳後)遂以雙掛號寄送高雄市路停催繳通知單第YZ00000000000000號催繳通知單(戶籍地: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通知繳納停車費用,依送達證書顯示該雙掛號催繳單已由上址臺北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室接收郵件人員於109年
10月6日簽收在案,茲因本案已完成書面通知送達程序,然原告仍未依限於109年10月19日前補繳停車費,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乃依法舉發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5月13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0369551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7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高市交停管字第1BYY293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3頁、第381頁),復為原告於起訴時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404至408頁)。準此足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確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甚明。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⑵、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條文所指『汽車所有人』,
究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或係民法上之所有權人,雖未明文規定,惟本院認為其所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係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理由如下:按裁罰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不僅在交通違規處罰上將造成裁罰機關查證上之沈重負擔,且對迅速加強交通管理之行政目的而言,亦有極重大之阻礙;相較之下,汽車通常在汽車所有人之管領下,汽車所有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汽車所有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登記之汽車所有人稱其非汽車所有人,否則無異要求處罰機關於裁罰時,尚需深入調查該違規車輛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人?是否其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汽車所有人』僅係被借名登記為車主,或係原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在未變更車籍資料之情形下,已將該車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於調查確認後始得對民法上真正所有權人予以處罰,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不利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因此『汽車所有人』係指監理作業所登記之車主。」,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⑶、查,本件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汽車權利讓渡書、新北
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申請表、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1-145頁),其主張雖非無據。惟依前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397頁),系爭汽車之車主為『張裕彬』、動保迄日為『0000000』、最近過戶為『0000000』、牌照狀態為『外區移入-過戶』、狀態變動日為『0000000』等情屬實,且原告亦主張:
系爭汽車尚有民間融資貸款未繳清,動產設定須繳清貸款方能過戶明確,則不論原告是否僅是監理登記之名義上車主,而非真正之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然揆諸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舉發當時既確實為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是以,原告自仍應負本件交通違規之責任。
⑷、末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本條
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而查,前揭高市交停管字第1BYY293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經送達至原告於95年1月2日至109年11月15日間設籍之「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戶籍地址,並由上址臺北雪梨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室接收郵件人員於109年11月3日簽收在案,有前揭高市交停管字第1BYY293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戶政資料遷徙記錄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1頁、第373頁、第
393頁),則本案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本應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供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基本資料辦理歸責為是,從而原告縱主張其非實際上之違規行為人,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然原告就本件漏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辦理歸責,則被告依法據以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為裁罰即屬合法有據,特再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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