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審簡字第9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11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明宗於民國109年3月21日6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時,見 陳琮 𨺓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破壞甲車車門鎖後,進入車內,再以十字起子破壞電門並發動引擎將甲車駛離現場而得手。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下稱後港派出所)警員於接獲陳琮𨺓報案後,經循線調閱監視器,查知甲車於新北市○○區○○路一帶活動,於同日16時15分許,後港派出所警員 廖建凱張子帆謝銘庭 駕駛巡邏車巡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張明宗駕駛甲車搭載不知情之 林識圭 於該處違規停車,廖建凱、謝銘庭乃下車上前盤查,詎張明宗因其駕駛贓車,且有施用毒品,為避免遭警方查獲,明知廖建凱、謝銘庭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不顧警員謝銘庭緊鄰甲車車側,仍執意快速倒車衝撞警員而欲逃逸,幸警員謝銘庭及時向外跳離始未遭撞擊,惟仍撞倒停放於後方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MAZ-7677號、CYN-162號、2GC-905號、MTT-8062號、098-BHP號等6輛普通重型機車,向前行駛時復擦撞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張明宗旋趁隙駕駛甲車逃離現場,警員廖建凱、謝銘庭、張子帆則駕駛巡邏車自後追趕;張明宗竟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甲車沿新北市○○區○○路右轉民族路,在民族路464號前沿路碰撞機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BLF-963號、MAE-6171號、MKA-1522號、238-GDE號、659-BBL號、AJ5-967號、MXL-5657號、715-BNS號等9輛普通重型機車,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及對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旋左轉仁愛街直行,再左轉水湳街,再右轉民族路到底左轉三民路,嗣右轉保和街,再依序左轉忠孝路、復興路,再右轉中央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沿途紅燈右轉、蛇行及逆向跨越雙黃線,以此等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張明宗復另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駕駛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衝撞 嚴子宸 之攤位推車,致嚴子宸受有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擦傷之傷害,且攤位推車(含食材、營業工具)亦因遭撞擊而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嚴子宸。嗣張明宗因甲車爆胎跳車逃逸後,經警員上前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起子1把。
二、案經陳琮𨺓、嚴子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後開所示之被告張明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明宗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𨺓、嚴子宸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後港派出所警員廖建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工具照片、現場照片、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錄影畫面影像光碟、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被告駕車逃逸路徑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75至79、83、101、103至111、113至115、121、123至215、225至233、309、3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妨害公務犯行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又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以一駕車撞擊行為致告訴人嚴子宸受有傷害,並毀損其
攤位推車,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傷害及
妨害公務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復妨害公務駕車衝撞,並妨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傷害無辜路人及擺放之攤位推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且罔顧其他用路人車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雖與告訴人嚴子宸調解成立,卻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十字起子1把(偵查卷第329頁照片上面數下來第4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竊取甲車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被告竊得之甲車已於尋回後發還告訴人陳琮𨺓,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㈤檢察官依告訴人嚴子宸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雖與告訴人嚴子宸於原審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09年11月24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0萬元予告訴人嚴子宸,但屆期被告並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雖業為原審所掌握,亦已載明原審判決中。惟原審似應審酌案發時,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竟駕駛贓車,在新北市○○○○路○○○號前,「故意衝撞」「無辜」之告訴人嚴子宸擺放之攤位推車,車輛之加速度衝撞力致告訴人嚴子宸受有左側手部挫傷、雙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且攤位推車(含食材、營業工具)因遭撞擊而毀損不堪使用。被告之犯行,導致告訴人嚴子宸人體受傷與營業損失嚴重,告訴人嚴子宸原期待以被告於調解時允諾之賠償金,彌補損失,稍告安慰,但期望顯然已落空,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分毫予告訴人嚴子宸。是被告縱坦承犯行,形式上也與告訴人嚴子宸達成調解,但實質上並無和解誠意,未見被告有何悔悟之心,難逕認為犯後態度尚可,原審判決於科刑時似未充分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就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是以,本件原審判決既未斟酌上開事實,量刑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實無法嚇阻被告日後以正道行事,判刑顯然過輕,於刑法第57條之適用,容有未洽,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已違背量刑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惟查,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嚴子宸調解成立,但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及告訴人嚴子宸所受傷勢程度、所受損失等情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且原審所處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是本院審酌前開量刑事由後認為原審量刑並無違法、不當。從而,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妨害公務部分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就此部分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惟原審所適用法條既與本院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王綽光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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