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琦選任辯護人陳垚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29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家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7月24日13時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蘆洲義興店,先依指示更改密碼後,再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 王旭雅 」之人(下稱「王旭雅」,尚無從證明係3人以上或組織犯罪),表示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洗錢及詐取財物。
二、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陳 俞蓉殷華夏許世齡許楚涓 等人,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至李家琦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 嗣陳 俞蓉、殷華夏、許世齡、許楚涓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 陳俞蓉 、殷華夏、許世齡、許楚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家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291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第236頁、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俞蓉、殷華夏、許世齡、許楚涓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3頁),並有告訴人殷華夏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告訴人許世齡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許楚涓提出之提款卡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俞蓉、許世齡、許楚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俞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殷華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許楚涓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67頁至第83頁、第119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上開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變更密碼之提款卡寄予「王旭雅」,使詐騙行為人得持之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匯款或現金存入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王旭雅」,確對本案之詐騙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本件中華郵政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行為人先後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自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或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上開洗錢犯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並均已賠償告訴人4人,告訴人4人均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第210之1頁、第225頁、第247頁),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紀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為工讀生、月薪約新臺幣2萬1,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語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本院卷第245頁審理筆錄、第19頁被告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緩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4人均調解成立,並均已賠償損害,告訴人4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有審理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可佐(本院卷第147頁、第210之1頁、第225頁、第245頁、第247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再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並未拿到報酬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10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業與告訴人4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損害,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轉帳、匯款或│金額(新臺│帳戶│││││現金存入時間│幣)││├──┼───┼─────────┼──────┼─────┼─────┤│1.│陳俞蓉│於109年7月28日15│109年7月29│10萬元│上開中華郵││││時16分許,以通訊軟│日11時22分許││政帳戶││││體「LINE」謊稱為其│││││││友人需借款於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2.│殷華夏│於109年7月29日18│109年7月29│4萬9,989│上開台灣銀││││時許,以電話致電佯│日18時9分許│元、2萬9,│行帳戶││││稱為小三美日客服人│、28分許、34│987元、2│││││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分許│萬9,985元│││││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3.│許世齡│於109年7月29日19│109年7月30│8萬元│上開中華郵││││時許至翌(30)日9│日10時34分許││政帳戶││││時許,先後以電話致│││││││電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其侄子,因│││││││票款問題需借款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4.│許楚涓│於109年7月29日19│109年7月29│9,985元│上開台灣銀││││時52分許,以電話致│日20時54分許│9,985元│行帳戶││││電佯稱為網路賣家,│、57分許、21│9,985元│││││因訂單問題需解除設│時2分許、24│5,015元│││││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分許││││││動提款機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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