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信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信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信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⑴94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又於94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⑶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36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⑷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6年度馬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月確定。上開⑴⑶⑷案件均經減刑後,再與⑵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
0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11月28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持有第1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並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梁信龍矢口否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好幾年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3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尿液編
號102偵-1707),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綜前各情觀之,被告確有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梁信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在案,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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