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小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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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小字第544號
原 告 尤騰遠 即佰易汽車修.
訴訟代理人 尤宏仁
被 告 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弘
訴訟代理人 林俊惠
訴訟代理人 李宥朋
訴訟代理人 顏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獨資經營佰易汽車修配廠,於99年8月間,被告
委請原告維修3輛車輛(車號為000-00、507-TS、811-UP)
至原告之修配廠修理,前後修理4次。原告業已依約修理完
成後,所有修車單據並由被告員工簽收。修理費用合計共新
台幣(下同)50,080元。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維
修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伍萬零捌
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據
維修單據所載零件項目更換,屢有以次級品抵充之情事發生
,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於98年8月間與被告公司成立維修承攬契約,修理
被告委修之180-SX、507-TS、811-UP車輛,並經被告員工簽
名確認等情,業據提出車輛委修明細單為證,且為被告弘隆
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維修零件屢
有以次級品抵充之情事發生,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上開委修簽單既經被告員工確認,如果
確有零件瑕疵,自當即時反應,始符常情。然被告自承因兩
造已無業務往來,並未向原告反應等語,則其辯稱零件瑕疵
云云,即乏實據可佐,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委修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自屬有理。然此項
給付係未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
應自受給付之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存證
信函為證,但無收件回執證明被告收受時間,自應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收受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算遲延利息,
始屬合法。又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應為百
分之五,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併駁回。
三、又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兩
造其餘主張調查證據之時間及費用,與其請求顯不相當,本
院亦認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斟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