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7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柔安
       吳孟哲
       林翔瑜
被   告  李承恩 原名: 李進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4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伍仟叁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件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
行)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5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自93年10月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消費款、
利息、其他費用合計192,905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消費繳款資料、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
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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