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請人 柯志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5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得為受刑罰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㈡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書和鈞院判決書證據指控,對於判決書的證據指控卻含糊其詞,其中一些內容與刑法上的犯罪證據毫無關係,請准予再審,全面接管本案全部偵查,以求司法親民,落實憲法保障的審判公正和公平。
㈢用電話向客服中心申請線上復話的人,法官已證實是他人所
為,錄音檔的內容法官也有聽到,申請線上復話的人說他是昨天申請的,剛申請就掉了,與本案日期完全不對,況且申請書都有註明被告個資,聲請人是民國101年1月27日去門市報遺失,他向客服中心說是昨日掉了,完全是錯誤日期(錄音檔就是鐵證)。我是在102年1月27日去門市(三重市)申請遺失,他向客服中心申請復話說的日期也不對,說是昨日掉了,根本亂說,客服中心人員怎麼可以文不對題讓他輕易亂復話呢?這不是台灣大哥大公司的行政過錯嗎?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㈣聲請人遺失手機申請停話,是聲請人本人拿雙證件去門市(
三重市)申請的,怕被撿去的人亂搞,還特別交代門市人員一定要徹底幫我申請不能撥打、不能接通、不能復話。遺失申請書上面都有註明被告個人資料,況且申請日期都有註明。為什麼聲請人遺失手機和號碼,要本人拿雙證件去門市申請遺失停話,為什麼撿到我的手機和申請書就可以在電話線上輕而易舉申請復話呢?這不是台灣大哥大公司利益上政策上的過錯嗎?我有去找消基會詳細為此侵害消費者的事設下停損點。
㈤關於證件遺失一事,100年1月左右真的有遺失證件,幾
天後有找回來,101年因莫名其妙被通緝逮捕後極為驚恐而作出非任意性陳述,況且事情經過很久許多事情記不大清楚,請求法官諒解。所有證據都跟本案無關連,為什麼只是手機遺失會變成那麼多麻煩的事。
㈥聲請人遺失手機去○○門市申請遺失,101年1月27日
13時58分59秒停話,因手機遺失掛失門號(拿雙證件),同日14時7分25秒復話,因希望能找回手機,撥打門號不通,同日14時7分51秒辦理停話,不能接聽、不能撥打、不能復話,同日18時23分27秒撿到手機之該人用電話向客服中心申請復話時所說遺失日期不正確,客服中心也讓該人輕易復話。
㈦錄音檔的內容法官可能沒有詳細聽,可能聽漏了(因撿到手
提包內手機的人,用電話向台灣大哥大電話客服中心人員,說遺失手機號碼的日期錯向百出也不是正確遺失的日期時間),還有客服中心人員也讓他文不對題的復話,請法官詳細聽錄音檔內容。101年莫名其妙被逮捕從新北市三重區押到嘉義地檢署,才知道此事,而後來趕去新北市三重區我辦遺失手機的門市,詢問我手機號碼已辦理遺失停話,為什麼會復話,門市小姐稱只有人撿到申請書或取得申請就可以用電話(不用來門市辦理)向台灣大哥大電話客服中心人員申請復話就可以復話,這也是事後才知道,發生如此不幸的事,刑事訴訟法設有聲請再審制度,對於判決證據取捨不當,理由指控含糊其詞,顛倒是非,亂做文章。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等事由,聲請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經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並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又再審無理由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然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理由,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134號、159號、17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22號、34號、4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再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二十日後,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與上開法律要件不符,亦非法所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因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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