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以:本件上訴人自13樓住處所滴落之液體為油品,且被上訴人於滴落當天即要求上訴人清洗所滴落之油漬。另被上訴人所有之採光罩係於伊清洗後約10天始出現破裂毀損,與伊毫無任何關係。又原審開庭時,因伊看錯時間故晚到30分鐘等語,為其上訴理由。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利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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