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2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柏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柏豪違反藥事法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曾經花蓮縣警察局扣押聲請人所有LAISANG60ML電子煙油5瓶、LAISANG30ML電子煙油2瓶、PAT60ML電子煙油2瓶、IDA60ML電子煙油7瓶、F.O.S.V60ML電子煙油17瓶、茗茶60ML電子煙油8瓶、FORMOSA30ML電子煙油2瓶、iPone6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上列物品並沒有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如案件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柏豪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5月1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緩刑2年,為相關緩刑負擔及另為沒收之宣告,並於111年6月15日判決確定後,業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該案已經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相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應予發還等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