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吳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吳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甚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7頁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莊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報紙1份(價值新臺幣1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如上所述其價值輕微,就執行沒收或追徵所為耗費觀察,或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故其沒收之重要性因子並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76號被告凌吳宏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7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店新莊福樂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詹勳潔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報紙1份(價值新臺幣1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詹勳潔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通知凌吳宏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勳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凌吳宏經傳未到庭。詢據被告於警詢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自貨架上拿取報紙且未支付金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嫌,辯稱:伊有向櫃檯人員詢問是否可以拿取,櫃檯人員表示是免費的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勳潔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所辯顯不可採,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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