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怡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怡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怡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廖怡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之異同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並無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1所列併科罰金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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