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第三六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約重貳點柒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一五號案件,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安非他命二.七公克,係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台南縣仁德鄉仁和村仁和一四七號起獲,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違禁物,依首開刑法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含袋約重二.七公克),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陳明係伊所有而供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聲請人雖僅依刑法規定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然核與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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