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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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970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564號、第25829號、第29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榮璟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提領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且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28日某時,將其申設之 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寄送至7-11便利商店東館門市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 蔣麗美 、李 佳樺 、林 金清 、 王又玉 及許 榮仁 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帳戶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榮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徐榮璟之國泰世華帳戶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8年8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12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條…之罪,洗錢防製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蔣麗美、 李佳樺 、 林金清 、王又玉及被害人 許榮仁 匯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用,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人數及所用詐術手法,爰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564號、第25829號、第2994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提領一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
字第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洗錢罪,固為累犯,然因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本案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上開犯行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氣焰,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損害,使被詐欺之款項追回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蔣麗美、李佳樺及王又玉等人調解成立,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亦查無確據可證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受騙情形│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新臺幣)││├─┼───┼─────────────┼───────┼─────┼─────┤│1│李佳樺│於108年3月4日下午2時許│108年3月4日│30,000元│國泰世華帳│││(提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李│下午2時4分許││戶│││告訴)│佳樺之友人「 阿明 」撥打電話│││││││向李佳樺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揭帳戶。│││││├───┼─────────────┴───────┴─────┴─────┤││證據│①告訴人李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蔣麗美│於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49│108年3月5日│80,000元│國泰世華帳│││(提出│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下午1時許││戶│││告訴)│冒蔣麗美之友人「 白久才 阿良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蔣麗美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揭帳戶。│││││├───┼─────────────┴───────┴─────┴─────┤││證據│①告訴人蔣麗美於警詢時之指述││││②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林金清│於108年3月4日上午10時許│108年3月4日│150,000元│玉山帳戶│││(提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林│下午2時52分許│││││告訴)│金清之友人「 陳立群 」撥打電│││││││話向林金清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揭帳戶。│││││├───┼─────────────┴───────┴─────┴─────┤││證據│①告訴人林金清於警詢時之指述││││②玉山銀行存款回條││├─┼───┼─────────────┬───────┬─────┬─────┤│4│王又玉│於108年3月5日晚上8時52│108年3月5日│29,985元│玉山帳戶│││(提出│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晚上9時44分許│(併案意旨││││告訴)│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書誤載為30│││││撥打電話向王又玉佯稱:先前││,000元,其│││││購買時誤載為經銷商,若未依││中15元為手│││││指示取消交易,將會連續扣款││續費,爰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更正)│││││陸續以現金存入及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揭帳戶。│108年3月5日│13,123元││││││晚上9時49分許││││├───┼─────────────┴───────┴─────┴─────┤││證據│①告訴人王又玉於警詢時之指述││││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5│許榮仁│於108年3月4日下午3時許│108年3月6日│50,000元│國泰世華帳││││,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許│中午12時43分許││戶││││榮仁之姪子撥打電話向許榮仁│││││││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揭帳戶。│││││├───┼─────────────┴───────┴─────┴─────┤││證據│①被害人許榮仁於警詢時之指述││││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