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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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金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金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信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501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
一、黃文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領出,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9日下午7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土地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3月12日下午5時9分許,以電話向 黃玉梨 訛稱為
網路賣家,因之前網路購物遭設定錯誤等語,並假冒元大商業銀行行員致電稱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使黃玉梨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8年3月13日晚間8時21分許、晚間
8時23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之ATM自動櫃員機,以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
2萬9999元、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上揭土地銀行帳戶。
㈡於108年3月13日晚間7時,以電話向 侯佳琪 訛稱為「ARWI
N雅聞集團」人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店員誤刷條碼,需解除高階會員身分,若不解除需支付8000元等語,復再假冒為郵局人員致電侯佳琪騙稱需至超商ATM辦理停止支付等語,使侯佳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晚間7時49分許、同日7時59分許,以ATM轉帳及無卡存款等方式,匯入2萬9985元、2萬9985元、3萬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復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晚間10時32分許以ATM轉帳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上揭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嗣黃玉梨、侯佳琪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玉梨、侯佳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梨、侯佳琪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15015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存摺明細、告訴人侯佳琪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玉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儲金簿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15015卷第16至17頁、第18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8頁、第39頁、第19至21頁、偵18940卷第73頁、第67至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另觀諸本案卷證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詐騙手法及分工有所認識或知悉,且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同時將上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黃文梨 、侯佳琪,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黃文梨、侯佳琪人之財物,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
、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黃文梨、侯佳琪詐取共計20萬9924元,侵害渠等財產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積極希望調解,並與告訴人侯佳琪成立調解(告訴人黃玉梨部分,被告雖積極希望調解,惟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黃玉梨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未能成立調解),賠償其財物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技術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表示願意調解,且與告訴人侯佳琪成立調解,告訴人侯佳琪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顯見被告甚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告訴人侯佳琪成立調解,為使告訴人侯佳琪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
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侯佳琪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至於未扣案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惟查,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
㈡本件被告提供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土地銀行、第一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是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純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工具甚明,且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方另行提供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係用以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黃玉梨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負擔條件┌──────────────────────────┐│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5號│├──────────────────────────┤│被告黃文信願給付告訴人侯佳琪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當庭給付參萬元,餘款伍萬元,分5││期,每期壹萬元,自109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按月給││付告訴人侯佳琪壹萬元,匯入告訴人侯佳琪指定之帳戶內至││清償日止,以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