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4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3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張光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廖偉志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是職業作曲家,因被告之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左手拇指至今無法施力,致告訴人在製作DEMO彈琴時,彈不出席日品質,已造成職業傷害,被告雖坦承本件傷害犯行,惟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已近1年,猶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且拒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無悔意,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5日,量刑容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為有罪之陳述,是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案外人 潘怡 如欲先行離去,產生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超出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明顯失出之處,核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如前,然其所指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量刑審酌在內,且本件原審判決亦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其他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係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即難遽認失出,檢察官除循告訴人之如上請求外,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檢察官所提本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告訴人因職業因素導致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較嚴重之損失,且被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損害賠償究係民事問題,告訴人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資為救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睿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張光睿、廖偉志、張光睿之胞姊 張光儀 (涉嫌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廖偉志之女友潘怡如及友人蔡碩宇等人,於民國106年9月9日凌晨2時50分許,共同在新北市○○區○○路○○○號第308號包廂內唱KTV,張光睿因不滿廖偉志與潘怡如欲先行離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包廂門口及走廊,徒手揮拳毆打廖偉志,致廖偉志受有顏面、軀幹、左上肢多處鈍挫傷、左腳踝扭傷等處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張光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偉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光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潘怡如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6年9月9日乙種診斷書。
(六)告訴人廖偉志受傷照片6張。
(七)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月17日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廖偉志與案外人潘怡如欲先行離去,產生糾紛,竟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