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20號抗告人 侯貴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祥麟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87號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無視案由誤損害賠償為返還不當得利,迄言詞辯論終結未更正,未獨立審理欲直接假他案事實作為本案事實基礎,亦未予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機會,並容忍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咆哮、辱罵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顯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有較為密切情誼,偏頗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事件之卷宗卷皮案由記載僅為法院分案、統計之行政事
務,對法官案件進行之訴訟指揮本無拘束,況承審法官業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有確認兩造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及事實理由,抗告人指摘承審法官未獨立審理而欲直接假他案事實作為本案事實基礎云云,顯係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再觀諸抗告人上開指摘承審法官未予當事人到庭陳述意見機
會,及容忍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咆哮、辱罵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等事由,究其實際,核屬法官證據調查、指揮訴訟等職權之行使,因此,抗告人就屬法院證據調查、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之範疇,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復未提出他項事證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係因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他造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事由,而於證據調查、訴訟指揮上故為不利其之作法,誠難僅憑抗告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㈢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法
官迴避事由未合,是其聲請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此駁回本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之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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