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上訴人 楊勝裕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被上訴人 吳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民國103年3月18日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下稱系爭傷害)等傷害,造成被上訴人自
103年3月19日起104年3月4日期間不能工作,參考被上訴人郵局存摺所載震瑋工程有限公司給付其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每月收入應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損失為154萬8,00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系爭傷害有誤診及延誤治療情事,使系爭傷害惡化,延長其責任等語,係新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酌。又上訴人既未於原審就上開防禦方法為陳述,自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就此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楊絮雲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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