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建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院業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數罪,先
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動機、態樣、侵害法益、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本案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