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 許瑋軒
許勝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顧雅云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
二、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邱琦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文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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